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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一巷二十九號八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證據: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九十六小時等情,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象層析執譜儀法確認而得,顯足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否認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次數僅有單一,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4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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