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美娟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之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壹所示之物,並自斯時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三、嗣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2 段39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丁○○對其身份含糊其詞,警方為查驗其身份而將丁○○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後,發現丁○○為通緝犯,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採集丁○○之尿液送驗後,方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坦認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前往派出所後,於其寵物籃內扣得附表壹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是丙○○偷偷放在伊的寵物籃內,伊並不知悉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知悉寵物籃內確有毒品存在,豈有將寵物籃一同攜至派出所之可能;況本件若非丙○○心虛,豈有一見警方到場即迅速離開現場之可能;再者乙○○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之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2 段39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被告對其身份含糊其詞,警方為查驗其身份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經附帶搜索而於被告之寵物籃內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04年7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700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20、30至32、49至56、96、9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係「阿清」所有,但附表壹所示之物為何會在寵物籃內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如何聯繫「阿清」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毒品都是「阿清」所有,是「阿清」將毒品放在寵物籃內。當天係「阿清」與伊電話聯繫伊才出門並與「阿清」碰面,當時「阿清」問伊附近有無旅館,但「阿清」看到警方到場就先跑了,毒品為何會在伊的寵物籠內,伊不知道。伊只與「阿清」見過3 次面,「阿清」都是用公共電話與伊聯繫,沒有顯示號碼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並不知道兔子籠裡面有毒品,毒品是丙○○的,伊在執行的通緝案件易科罰金後,有問過丙○○,丙○○有說毒品是他放的。伊之前會說是「阿清」是因為伊當時認為丙○○只是跟伊約去買早餐,毒品應該不是丙○○的。但當天兔子籠是放在前座副駕駛座,應該是那個時候丙○○坐在副駕駛座把毒品放進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被告歷次所陳,本件扣案之毒品究竟是「阿清」或是丙○○所有,供詞反覆,真實性已然可議。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指本件扣案之毒品確實為丙○○所有,並陳稱只要傳喚丙○○到庭,丙○○就會坦認本件扣案之毒品為丙○○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丙○○證稱:伊與丁○○曾為男女朋友。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伊有與丁○○在車上吃早餐,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但伊待了幾分鐘後,就先行離開,伊要離開時有看到警察,伊是因為有事才先離開,原因伊忘記了,但丁○○並未質問過伊關於本件扣案物品的事,本件扣案物品也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證人丙○○所證,實與被告所供大相逕庭,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而被告見證人丙○○所證不如其意,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於104 年7 月10日交保之後,回到民有十六街,伊有打電話叫丙○○前往民有十六街,伊當時質問丙○○時,乙○○有在場聽聞,乙○○也有聽到丙○○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88頁),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時,證人乙○○證稱:本件是伊幫丁○○辦理交保,交保之後就與丁○○一起回家,當時伊住在二樓,丁○○與丙○○住在三樓。在丁○○回家之後,伊並沒有看到丙○○,當天丙○○也都沒有出現,丙○○是在事後幾天才出現,對於丁○○是否與丙○○就本件毒品被查獲一事與丙○○發生爭執,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則依證人乙○○所證,被告交保當天,證人丙○○並未與被告見面,更無被告質問丙○○一事,此情又與被告上開所辯差距甚大,被告旋又改稱:伊要請乙○○到庭作證,伊很害怕,因為他們是丙○○的朋友。丙○○有坦承東西是他放的,但是丙○○為了面子跟大家說伊知道毒品在籠子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惟證人乙○○係被告及辯護人堅持傳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被告方認識證人丙○○,則證人乙○○係基於何種原因,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維護證人丙○○,隨意誣指被告,被告所述顯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先供稱證人丙○○於友人面前坦認毒品確為證人丙○○所有,嗣後又改稱證人丙○○係為了面子向友人供稱被告知悉寵物籃內有毒品,被告歷次所陳不但反反覆覆,又與證人所證天差地別,被告所辯實難憑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0日上午,因為本件查獲地點的倉儲在前幾天有人報案失竊,伊就前去稽查,被告當時是跟一名男子站在外面聊天,當伊駕駛的巡邏車接近後,男的背對著伊,往後面跑,丁○○隨即往車子方向靠近,伊立刻下車詢問丁○○,在詢問過程中,男子的車就飛快的開出。當天在現場丁○○無法說出年籍資料,說身分資料忘記了,又說要打電話給親戚問身分證資料,等了三十分鐘也沒有辦法提供,伊查詢車號是否為丁○○本人的車子,也不是丁○○的車子,之後伊就請丁○○跟伊一起返回派出所。要回派出所時,丁○○表示要拿寵物,就從後座拿出寵物籃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則依證人甲○○所證,本件藏放毒品之寵物籃係放置在後座,並非在副駕駛座,此部分亦為被告事後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寵物籃確係放置在後座,應屬無疑。又被告一再陳稱證人丙○○下車往丙○○的車輛方向走去,又往被告車輛方向走,又突然很快往後走再開車離去(見本院卷第49、126 頁反面),顯見證人丙○○離開被告車輛後,雖然有所折返,但時間相當短暫,則證人丙○○靠近被告車輛之時間既然甚短,而寵物籃又係放在後座,證人丙○○豈有可能在該轉瞬間,偷偷放置本件扣案毒品在後座之寵物籃,而不為被告所發現,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有聽過丁○○提到丁○○本來並不想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基此,更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毒品之存在,並持有之。
4.另證人丙○○雖見警方到場旋即離去,然當時證人丙○○假釋中(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丙○○擔心為警盤查時需驗尿,故隨即離開現場,實與常情相符,孰難據此反推本件扣案毒品為證人丙○○所有。至被告雖明知本件扣案毒品放置在寵物籃內,然被告亦將寵物籃帶至派出所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價格不斐,若未將寵物籃一同攜離,毒品可能失竊,損失難謂輕微,而被告亦或是基於僥倖之心態,認為寵物籃內確有寵物存在,可能不會遭受檢查,在此衡量下,遂將寵物籃一同帶至派出所,亦不無可能。且本件扣案毒品又係在被告要將寵物籃交付給證人乙○○之際,警方在寵物籃內發現毒品而予以查扣(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則被告交付寵物籃之過程更為小心,或警方有所疏忽,本件扣案毒品將有可能不被發現,故實難依據上情,而認被告所述為真。
5.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確實在被告所有之寵物籃內所扣得,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毒品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6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施用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被告持有之毒品│ │ │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餘淨重共16.53 公克,│ │ │ │純質淨重共8.09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被告持有之毒品│ │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餘淨重共28.0797 公│ │ │ │克,純質淨重共28.2116 公克) │ │ ├──┼─────────────────────┼───────┤ │三 │置物盒1 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