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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潘秉疄雖一度辯稱:伊有吃安眠藥,意識模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其騎乘機車至該便利商店;買菸有付錢等語,有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卷第4 頁),復以被告係將竊取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得手後騎機車離去,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則觀諸被告行竊前、後猶能騎乘機車上路,且行竊當時尚知將較高價之化妝水藏放在衣物內以避人耳目,僅結帳價格較低之菸品以轉移店家注意力等情,顯見其當時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東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開二案件,經東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東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東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東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東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東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化妝水價值為新臺幣349 元,且已歸還便利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併審酌被告自陳業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4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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