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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會造成不良影響,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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