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秉疄
- 被告
- 楊良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良台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秉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蔡明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已繳銷牌照,下稱系爭貨車)後,於民國104年7月1 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楊良台住處,邀約楊良台一同搬運物品,楊良台應允後,即於同日晚上7、8時許,由楊良台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潘秉疄,前往址設臺東縣池上鄉水墜85號賴白光所有之倉庫。抵達上址後,楊良台依抵達該址之時間為深夜、地點位於偏避之鄉間產業道路且非潘秉疄住處、屋內無人、屋內及屋外均無人造光源、潘秉疄無該倉庫大門、電動鐵捲門之鑰匙或遙控器等情事,知悉潘秉疄有上開犯意,竟起意而與潘秉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秉疄以徒手破壞上開倉庫之鋁窗欄杆、窗戶玻璃(潘秉疄右手虎口下方不慎遭割傷流血;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踰越該窗進入屋內,嗣開啟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讓楊良台進入屋內,再合力及分工將賴白光所有之檜木桌1 張、檜木椅6 張徒手搬運至系爭貨車。楊良台於搬運上開檜木桌、椅完畢後,先行返回系爭貨車駕駛座上,潘秉疄則獨力繼續將賴白光所有之空壓機1臺、大電鑽1支、切斷器1臺、切割機1臺、鋸片1 箱徒手搬運至系爭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賴白光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賴白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潘秉疄於為警察覺其上開行為前,自行聯絡賴白光告以上情,並將上開物品送返原地,嗣經警因另案拘提潘秉疄,潘秉疄坦承上開行為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秉疄、楊良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秉疄、楊良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白光、證人蔡明倫、共同被告楊良台、潘秉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卷第71頁、第78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本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潘秉疄、楊良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論罪之條文既無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關於毀越安全設備一節業經被告潘秉疄於審理中供陳詳盡,被告楊良台亦未予以爭執,是無礙於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再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復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外,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非為其所難預見者,亦應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1333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良台係於抵達位於上址之被害人賴白光倉庫後,始與被告潘秉疄達成共同竊盜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楊良台著手實行屬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及階段行為之竊取被害人前述財物上車之犯行,雖被告楊良台於搬運檜木桌、椅完畢後即行上車,惟對於被告潘秉疄未與其一同復行上車而繼續搬運空壓機1臺、大電鑽1支、切斷器1 臺、切割機1臺、鋸片1箱等被害人財物,非難以預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既就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2 人全部所為負擔刑事責任;辯護人認被告楊良台為幫助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被告潘秉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嗣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經分別減刑有期徒刑3月、1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於96年、97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號、97 年度訴字第29號、第88號、97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8月、9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假釋出獄,迄至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楊良台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3月、8月、1年、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①103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7月、11月、7月;又於97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末經②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 月;嗣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101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9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2 人上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潘秉疄於審判中陳稱:伊將被害人之物返還前,被害人已報案,嗣伊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返還前揭財物;東西返還後,伊被另案拘提到案,警察順便問本案,伊就主動告知警察有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害人報案後,係於104年7月2 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並向警表示遭竊現場及產業道路上均無裝設監視器,及懷疑其最近聘請搬運物品至倉庫之2 名工人鍾奇男、阿龍最有可能犯案,蓋地處偏僻,沒有其他人知道有搬檜木桌椅過去的事情,未聘請工人前,倉庫不曾遭竊等語,復筆錄並無警方已察覺被告潘秉疄違犯本案之相關記載,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警方於斯時當未察覺被告潘秉疄本案之犯罪。再被害人於第2 次警詢時雖向警表示本案犯嫌為被告潘秉疄,該警詢筆錄固係於同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完成,早於被告潘秉疄於同日接受警詢之時間(見警卷第1頁、第23頁),且同日14時30 分許至45分許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執行理由為「竊盜、毒品」(見警卷第45頁),惟被害人於該次警詢中亦陳明伊於104年7月9日14 時許返回倉庫即發現遭竊物已尋回,及伊不認識被告潘秉疄等語;再警方所為上開搜索,係於同日16時50分許拘提被告潘秉疄前所為之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見警卷第43頁、第49頁),則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理由所指之「竊盜」當係拘票上所載之另一竊盜案(見警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針對潘秉疄於犯罪現場遺留血跡所作之生物跡證鑑定報告等其他具體證據,以顯示警方於拘提被告潘秉疄前已發覺被告潘秉疄本案之犯行,因此,倘非被告潘秉疄於遭警拘提時主動坦承犯行,警方實難迅速查悉本案被告潘秉疄之犯行,是被告潘秉疄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潘秉疄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自己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衡酌本案情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潘秉疄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潘秉疄、楊良台均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約束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潘秉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楊良台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2 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下)、犯罪發起及實行犯罪情節、被害人表示不願提起竊盜告訴,暨被告潘秉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陳案發時無業、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楊良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風水撿骨,月收入近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64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