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良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良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良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若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嗣如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84號、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各以 103年度台非字第314號、第287號判決,改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經撤銷之判決原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 1、8、9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及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良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9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