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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疄
被告
陳賜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賜忠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秉疄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外,見該處為現無人居住之空屋,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旁拾得之石塊砸破毀壞窗戶玻璃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卻英福所有之掃把1 支、麴酒1 罐、金門紀念酒1 罐、木頭椅1 把及洗衣粉2 包等物得手。

二、潘秉疄於104 年2 月下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 ○0 號之房屋外,見該處無人居住且鐵門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黃正清所有之噴燈3支、釣魚竿1 支、鐵槌1 支及垃圾袋5 包等物得手。

三、潘秉疄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之房屋外,見該處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大門上之門鎖後,隨即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宋文盡所有之木材3 塊及茶壺2 支得手。

四、潘秉疄於104 年4 月上旬某日上午8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 ○0 號地藏寺外,見該處現無人居住,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破壞掛在該寺牆壁上的電桶後,竊取楊春銀所有該電桶內之銅線15公斤得手。

五、潘秉疄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賜忠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上之丸山牌肥料機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潘秉疄、陳賜忠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賜忠負責徒手行竊,潘秉疄則負責把風及抬運肥料機之方式,竊取許振芳所有之丸山牌肥料機1 臺得手。

六、潘秉疄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賜忠行經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上之共立牌肥料機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潘秉疄、陳賜忠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賜忠負責徒手行竊,潘秉疄則負責把風及抬運之方式,竊取鍾仙賜所有之共立牌肥料機1 臺得手。

七、陳賜忠於104 年3 月初早因需要鏈鋸1 臺,委請潘秉疄四處找尋,而潘秉疄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鄉○○路○○巷00號之房屋倉庫外,見該處現仍無人居住,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倉庫大門上附掛之門鎖安全設備後,打開倉庫大門進入屋內,發覺有鏈鋸、高壓機及切割機各1 臺,然其機車空間有限,無法獨自搬離現場,乃撥打電話請陳賜忠騎乘機車前來一同搬運,嗣陳賜忠騎乘機車到場後,隨即與潘秉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秉疄負責載運切割機,陳賜忠負責載運鏈鋸及高壓機,隨即分乘2 輛機車共同竊取宋文盡所有之鏈鋸、高壓機及切割機各1 臺得手後離去現場。

八、潘秉疄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賜忠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 號友人楊良台之住處聊天,潘秉疄於開始聊天不久後隨即獨自外出前往雜貨店購買酒類,途中經過附近臺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外,見該處現無人居住且門旁土牆上有破洞,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門旁土牆破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嗣陳賜忠見潘秉疄外出許久未歸即外出找尋潘秉疄,其於經過前開房屋時,見潘秉疄正在竊取屋內物品,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屋內與潘秉疄一同搜索財物,並將屋內房間櫃子抽屜內之保濟丸藥盒等雜物放入屋內之鐵鍋內,復與潘秉疄一同將屋內之木地板2 箱、電視1 臺及收銀機1 臺等物搬上潘秉疄所駕駛之車輛,而共同竊取卻英福所有之木地板2 箱、電視1 臺、收銀機1 臺等物得手。

九、嗣因潘秉疄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前開各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司法警察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潘秉疄位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卻英福所有之掃把1 支、麴酒1 罐、金門紀念酒1 罐、木頭椅1 張、黃正清所有噴燈2 支、釣魚竿1 支、鐵槌1 支、宋文盡所有之木材1 塊、茶壺1支等物,及潘秉疄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等物;又於104 年11月20日前往潘秉疄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卻英福所有之木地板8 片、收銀機1 臺,並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協豐機械五金行扣得宋文盡所有之鏈鋸1 臺,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潘秉疄於案發後自首並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秉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偵卷2 第5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卻英福、黃正清、宋文盡、陽春銀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卻英福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證人黃正清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宋文盡見警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楊春銀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

(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頁至第10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087號搜索票(警卷第103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7 頁至第149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62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活動板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秉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秉疄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被告潘秉疄見警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2 第5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81 頁正反面;被告陳賜忠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1 第77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振芳、鍾仙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許振芳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鍾仙賜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5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7 頁至第149 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2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秉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秉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9頁、偵卷2 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181 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文盡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3頁、第77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087號搜索票(警卷第103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7 頁至第151 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2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活動板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秉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賜忠雖承認:伊有將前開竊得之高壓機予以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共同被告潘秉疄平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竊盜犯行,是共同被告潘秉疄將事情推給伊,伊傳簡訊給他,是因為他有台鏈鋸在亞洲行修理,所以是亞洲行找不到他而在催他去拿鏈鋸。本件共同被告潘秉疄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時,竊盜行為已完成既遂,是其協助搬運亦不構成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惟查:

⒈被告陳賜忠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潘秉疄分乘機車前往搬離竊取被害人宋文盡所有之鏈鋸、高壓機及切割機,嗣並負責將前開物品變價平分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秉疄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內,竊取鍊鋸、高壓機及切割機各1 台,伊係將鎖頭敲壞開門進去,因為伊騎機車,沒辦法載這些東西,所以叫被告陳賜忠騎機車來幫我。伊的機車載切割機,鏈鋸及高壓機則是被告陳賜忠載走的,後來是被告陳賜忠拿去變賣的,但鍊鋸及切割機原本就壞了不能賣,我們就丟掉,高壓機是陳賜忠拿去賣的,賣了3 、4000元,伊分到約2000元等語(偵卷2 第6 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次係由伊撬開門上的門鎖,而由陳賜忠下手行竊。後來高壓機賣了3000元左右,伊跟被告陳賜忠一人分得1500元,切割機我們測試時壞掉了,就直接丟棄。伊跟被告陳賜忠去行竊,是因為他之前在外面的名稱就叫賊仔忠,而我們都有吸毒難免缺錢買毒品,所以2 人就一起去行竊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講過伊騎機車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以叫被告陳賜忠來幫伊,伊的機車載切割機,鏈鋸及高壓機則是被告陳賜忠載走的,後來是被告陳賜忠拿去變賣等情屬實。伊記得伊搬出來外面,才打給被告陳賜忠,那是半夜凌晨的時候,伊請他來這樣。伊當時有偷到鏈鋸、切割機、高壓機,有請被告陳賜忠騎機車來幫伊,被告陳賜忠來的時候伊的機車載切割機,被告陳賜忠載鏈鋸跟高壓機,伊請他幫伊賣,每一個東西都是他幫伊賣的,因為鏈鋸跟切割機故障不能賣,被告陳賜忠就將高壓機那去賣,賣了3000元,我們對分,1 人分1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⒉觀諸證人潘秉疄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對於本案係被告陳賜忠請其找尋鏈鋸、其於覓得鏈鋸後再找被告陳賜忠前往將物品搬離現場等共同犯罪之細節過程亦均證述詳細,且就竊得物品最後係交由被告陳賜忠變價分贓乙節,亦與被告陳賜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一致,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而參以證人潘秉疄與被告陳賜忠為朋友關係,衡情尚無刻意誣指被告陳賜忠共同竊盜之理;況共同被告潘秉疄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亦無再將本件犯行推予被告陳賜忠以減輕或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顯見共同被告潘秉疄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陳賜忠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秉疄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這次被告陳賜忠沒有去,東西是伊用轎車載的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然其嗣已釐清證稱:應該以伊在偵查中所述伊騎機車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以叫被告陳賜忠來幫伊,伊的機車載切割機,鏈鋸及高壓機則是被告陳賜忠載走的,後來是被告陳賜忠拿去變賣講得才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且衡以被告潘秉疄前開於偵查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到同案被告在庭之壓力影響,自應以其釐清後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其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賜忠係因案發當時有人催促其交付鏈鋸,早有委請共同被告潘秉疄四處尋找鏈鋸,嗣共同被告潘秉疄覓得被害人宋文盡屋內無人看管之鏈鋸後,隨即通知被告陳賜忠前來將鏈鋸等物一同竊取搬離現場乙節,除有被告陳賜忠傳送給共同被告潘秉疄之簡訊內容:「人家在催鏈鋸了怎麼辦,找我好幾天了,我跟他們講在修理中所以…」(見警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秉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警卷第29頁簡訊內容,被告陳賜忠說「人家在催鏈鋸了怎麼辦,找我好幾天了,我跟他們講在修理中…」,這個內容就是被告陳賜忠請伊去找鏈鋸。就是因為這個時候被告陳賜忠要找鏈鋸,我們去被害人宋文盡家有看到鏈鋸就竊取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且本案共同被告潘秉疄因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無法獨力將鏈鋸等物搬離現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有,乃請被告陳賜忠前往搬運竊取,並由兩人分乘機車搬離現場,嗣並與被告陳賜忠平分犯罪所得乙情,並迭據證人潘秉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沒辦法載這些東西,所以叫被告陳賜忠騎機車來幫我搬運,後來是被告陳賜忠拿去變賣,我們對分等語如前,顯見共同被告潘秉疄與被告陳賜忠應係分工而完成本件竊盜案件;再佐以,被告陳賜忠係於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分,經曾與其一同行竊之潘秉疄通知前往無人居住之房屋,並委請其騎乘機車一起將現場之鏈鋸、切割機、高壓機等器械搬離持往變價分贓,衡諸一般經驗及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陳賜忠應能理解共同被告潘秉疄係在竊取他人物品,縱被告陳賜忠於前往時尚未知悉共同被告潘秉疄之目的,然其於知悉共同被告潘秉疄係在竊盜,仍決意搬運鏈鋸及高壓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利用他人竊盜之情況而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陳賜忠前開辯稱未參與此次竊盜犯行,或僅於他人竊盜既遂後協助搬運等語,自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賜忠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秉疄、陳賜忠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秉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2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卻英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頁至第頁、偵卷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6頁、第52頁)、刑案現場圖(警卷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6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東警鑑字第1040041326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秉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賜忠雖承認:伊有在現場幫忙共同被告潘秉疄將木地板搬上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見共同被告潘秉疄外出許久,從友人楊良台家出來,看到他抱著一堆木地板從斜對面的房屋走出來,掉了幾片木板,伊就過去撿起來,後來再去他家幫他把東西搬進去。共同被告潘秉疄當時跟伊說那是楊良台家的倉庫,伊以為有得到楊良台的同意,伊不知道他是在偷東西。本件共同被告潘秉疄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時,竊盜行為已完成既遂,是其協助搬運亦不構成共同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83 頁、第184 頁)。惟查:

⒈被告陳賜忠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潘秉疄一同將被害人卻英福所有木地板、電視及收銀機等物搬離現場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秉疄①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去被害人卻英福的房屋內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發現有檜木地板、櫸木地板、電視等物,伊就將這些東西搬出來放在外面,要去開車時遇到被告陳賜忠,他就幫伊搬上車了,伊雖然沒有告訴被告陳賜忠這些東西是伊偷的,但他一看就知道是伊偷的等語(偵卷2 第7 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天是從土圍牆伸手進去開門上的喇叭鎖,被告陳賜忠到了之後也有幫伊搬東西。被告陳賜忠從伊正在做事的外觀,可以看出伊正在行竊,伊是拿到一半看到他經過,就叫他來幫伊搬東西,他看到伊在搬東西,應該就知道伊在偷東西沒錯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去看房屋裡面有什麼,發現有很多木地板、電視等物,伊把它搬出來後遇到被告陳賜忠,被告陳賜忠就幫伊搬上車,被告陳賜忠當時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被告陳賜忠當時有幫伊搬木地板,木地板有裝成一箱,但是有的破掉了,他有幫伊放上車,因為紙箱有破掉不能這樣抬,要排好,伊也有請他幫忙排好。伊是將木地板、電視跟收銀機搬出來,要去開車的時候遇到被告陳賜忠,伊就叫他幫伊搬東西上車,他幫伊搬木頭地板上車,伊則搬電視跟收銀機,後來伊又開車回到伊的住處,被告陳賜忠再幫伊把木地板搬進伊的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背面)。觀諸證人潘秉疄前開所述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陳賜忠於發現其在搬運贓物時上前一同搬運乙情,亦與被告陳賜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顯係基於事實所述;況共同被告潘秉疄既已坦承犯行,亦無再將本件犯行推予被告陳賜忠以減輕或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顯見共同被告潘秉疄前開證述被告陳賜忠參與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可知被告陳賜忠至少有在被害人卻英福屋外與共同被告潘秉疄一同將前開物品竊取搬離現場,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⒉其次,本案司法警察於現場蒐證時,在案發現場之鐵鍋內,發現遭人集中放置之保濟丸藥盒等雜物,並在該保濟丸藥盒表面檢驗出有被告陳賜忠之指紋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東警鑑字第104004132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818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而該保濟丸藥盒等雜物原本係放置在被害人房屋房間內之櫃子抽屜裡面,而遭人從櫃子抽屜放入鐵鍋,且該鐵鍋於案發後警察到場前一直放在前開房屋之房間內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卻英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照片上的鐵鍋本來是放在房子裡面,是警察因為裡面很暗,拿出來拍照的。鐵鍋裡面的東西散散的,因為那本來是放在抽屜裡,鍋子就在抽屜旁邊,是他們蒐集在鍋子裡面要帶走,伊發現被偷的時候,鍋子本來還在屋裡,是警察後來才拿出來的,雜物本來都在櫃子的抽屜,保濟丸是家人在用的,伊確定保濟丸本來是放在櫃子抽屜裡,那個房子伊都會進去看,伊知道東西放哪裡。伊進去時東西就是這樣了,伊都沒有動,鐵鍋是從房子裡面拿出來的,是從右邊那個房間拿出來的,因為裡面很暗,要拿出來拍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5 頁),本案放置在被害人卻英福房屋房間內鐵鍋裡之保濟丸藥盒上,既有檢驗出有被告陳賜忠之指紋存在,而該保濟丸原本又係放置在房間櫃子之抽屜裡,顯見被告陳賜忠於案發時應有進入被害人屋內一同搜索及竊取財物。

⒊再按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賜忠案發當天本與共同被告潘秉疄一同去找友人楊良台聊天,因共同被告潘秉疄外出許久未歸而前往查看,始發現被告潘秉疄正在外面搬東西,此據被告陳賜忠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然其見到暫時外出之共同被告潘秉疄突然在陌生之他人房屋外搬運木地板、電視及收銀機等物,顯與當日共同訪友之情況有異,衡諸其與共同告潘秉疄於案發前數次共同行竊之經驗以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陳賜忠應已知悉共同被告潘秉疄當時正在竊取他人物品,然其於知悉共同被告潘秉疄係正在竊盜,仍決意一同進入屋內搜索財物,甚至一同搬運木地板等物上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利用他人竊盜之情況而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訛,自應認其所為已構成共同竊盜之犯行。

⒋另證人卻英福於警詢雖曾證稱:竊嫌在偷東西的時候,有將一個鐵鍋從屋內搬到屋外等語(警卷第48頁),而本案承辦警察亦稱:「警察現場勘查時,於大門外發現鐵鍋,經與被害人卻英福確認該鐵鍋及鐵鍋內物品原係放在屋內,研判係竊嫌行竊時搬至屋外…」,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8 月9 日關警偵字第1060010034號函附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然證人卻英福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已多次釐清證稱:發現被偷的時候鍋子本來還在屋裡。伊進去時東西就是這樣了,伊都沒有動,鐵鍋是從房子裡面拿出來的,是從右邊那個房間拿出來的,因為裡面很暗,要拿出來拍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5 頁),而證人卻英福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物品遭竊情況必當印象深刻,且其對於鐵鍋原係放在右邊房間,因太暗警察無法拍照而拿至屋外等細節經過均證述綦詳,自應以證人卻英福嗣於本院釐清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⒌至被告陳賜忠雖亦辯稱:共同被告潘秉疄當時跟伊說那是楊良台家的倉庫,伊以為有得到楊良台的同意,伊不知道他是在偷東西等語,惟查:被告陳賜忠倘因共同被告潘秉疄告知其正在楊良台家的倉庫搬東西,而認為已得到楊良台之同意,衡情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必定會於警詢初到案時告知警察,然其於警詢中僅辯稱:伊發現共同被告潘秉疄在該處從事竊盜,他搬了2 綑木頭地板放在他的轎車後行李箱內,伊有進入房子內看他在做什麼,伊純粹好奇才跟進去等語(警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辯稱:伊因為看他一個人抱太多東西, 所以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搬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期日最後才為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秉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證稱:伊雖然沒有告訴被告陳賜忠這些東西是伊偷的,但他一看伊在搬東西,應該就知道伊在偷東西等語明確如前,可見共同被告潘秉疄並未告知其該處係楊良台家之倉庫無訛,從而被告陳賜忠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賜忠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秉疄、陳賜忠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一破壞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於犯罪事實三破壞大門上之門鎖,因該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135 頁),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七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倉庫大門上附掛之門鎖,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持之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不構成前開所稱之兇器;而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三、七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四所攜帶使用之活動板手,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可供破壞門鎖、電桶等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堪認為兇器無訛。

(三)故核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五、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於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潘秉疄、陳賜忠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五至八所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三持螺絲起子毀壞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及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七持螺絲起子毀壞倉庫大門上附掛之門鎖安全設備,進而竊盜之行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累犯部分:

⒈被告潘秉疄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秉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即犯罪事實一至八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賜忠前於①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2 年1 月15日、2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賜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即犯罪事實五至八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秉疄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潘秉疄於警察調查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各該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潘秉疄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潘秉疄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潘秉疄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潘秉疄、陳賜忠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2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陳賜忠就犯罪事實

七、八犯行,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此部分尚難認有勇於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潘秉疄於犯後自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賜忠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其中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均已返還被害人等(詳如後述);暨被告潘秉疄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被告陳賜忠陳稱其脊椎之前動過手術而有影響工作能力,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同居人及1 個9 歲小孩賴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害人卻英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潘秉疄於犯罪事實三、四,及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所用,且均屬被告潘秉疄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潘秉疄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7 8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卻英福所有之掃把1 支、麴酒1 罐、金門紀念酒1 罐、木頭椅1 張、木地板8 片、收銀機1 臺、黃正清所有噴燈2 支、釣魚竿1 支、鐵槌1支、宋文盡所有之木材1 塊、茶壺1 支、鏈鋸1 臺等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第52頁、第56頁、第73頁、第77頁),上開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秉疄、陳賜忠於犯罪事實一至八犯罪所得而未歸還予被害人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此據被告潘秉疄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被害人  │主文欄                        │備註                        │
├──┼──────┼────┼───────────────┼──────────────┤
│1   │犯罪事實一  │卻英福  │潘秉疄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所載│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犯行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黃正清  │潘秉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行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三  │宋文盡  │潘秉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載│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犯行                        │
│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四  │楊春銀  │潘秉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犯行                        │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五  │許振芳  │潘秉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所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行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賜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六  │鍾仙賜  │潘秉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所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行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賜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七  │宋文盡  │潘秉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所載│
│    │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行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賜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八  │卻英福  │潘秉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所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行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賜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
│1   │洗衣粉2 包                          │
├──┼──────────────────┤
│2   │噴燈1 支、垃圾袋5 包                │
├──┼──────────────────┤
│3   │木材2 塊、茶壺1 支                  │
├──┼──────────────────┤
│4   │銅線15公斤                          │
├──┼──────────────────┤
│5   │丸山牌肥料機1臺                     │
├──┼──────────────────┤
│6   │共立牌肥料機1臺                     │
├──┼──────────────────┤
│7   │高壓機1臺、切割機1臺                │
├──┼──────────────────┤
│8   │木地板2 箱(扣除已發還之木地板8 片)│
│    │、電視1 臺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
├──┼──────────────────┤
│1   │一字螺絲起子1 支                    │
├──┼──────────────────┤
│2   │活動板手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