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件係補發) 96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一○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三八八號前查獲乙○○,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全部事實。
㈡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六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