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清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何清松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