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何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清松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 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以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可減輕刑期,但未料竟較原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又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警方偵辦,原裁定誤載伊該部分之犯罪日期係103 年5 月26日,殊有欠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6年3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原裁定記載抗告人犯罪日期係103 年5 月26日,核與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日期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載犯罪日期與警方偵辦該案日期不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誤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其本以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可減輕刑期,但未料竟較原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云云,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