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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煥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煥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下有關被告王煥華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王煥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5 月、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 。除於證據欄一第3 行關於毒品編號更正為「D102偵-1540 號」,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5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4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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