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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炫都(JI HYUN DO)

        韓國

        在臺居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8樓

        在臺就學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炫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炫都(JI HYUN DO)為韓國籍留臺學生,因其學長金度潤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HP-376411號)山葉1995年份125CC 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車牌1 面,於其使用期間之97年09月07日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08月31日0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明德路明駝一村機車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為拆卸工具,竊取翁仁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牌2003年份124CC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02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中湖街口,經警發現其停放於該處之該機車之車牌為贓物,循線查獲池炫都犯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仁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懸掛AU8-498 號車牌之前開山業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項細畫面報表01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項細畫面報表01份、車輛(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係被告至賣場購買後持以拆卸竊取上開車牌之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明,可見該扳手1 支質地甚為堅硬,且有相當之長度,方足以做為拆卸車牌之工具,而可用以擊、打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 種。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於100 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後(裁判時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取車牌價值非高,贓物業經警起獲由被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係韓國籍留臺學生,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係韓國籍在私立銘傳大學就學之學生,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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