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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凃月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第12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葉凃月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凃月女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一)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第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手持廁所清潔劑潑灑、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侵害法益尚非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前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衡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恐懼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尚見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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