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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芝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芝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年12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10月1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速│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90號    │偵字第21308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交簡上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事實審│        │第164號         │第2621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12月24日   │103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103 年4 月1 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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