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芝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芝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年12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10月1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速│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890號 │偵字第21308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交簡上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事實審│ │第164號 │第2621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2年12月24日 │103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103 年4 月1 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