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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建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東因持有逾量第二、四級毒品、妨害公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 │持有逾量第│妨害公務│施用第一│施用第二│非法持有手│轉讓第一│持有逾量│非法寄藏│
│            │二級毒品  │        │級毒品  │級毒品  │槍        │級毒品  │第四級毒│手槍    │
│            │          │        │        │        │          │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年2月     │6月     │7月     │3月     │年6 月,併│10月    │9月     │5 年6 月│
│            │          │        │        │        │科罰金新臺│        │        │併科罰金│
│            │          │        │        │        │幣250,000 │        │        │新臺幣80│
│            │          │        │        │        │元,罰金如│        │        │,000元,│
│            │          │        │        │        │易服勞役,│        │        │罰金如易│
│            │          │        │        │        │以新臺幣1,│        │        │服勞役,│
│            │          │        │        │        │000 元折算│        │        │以新臺幣│
│            │          │        │        │        │1 日。    │        │        │1,000 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98年11月│100 年5 │100 年5 │100 年5 月│100 年5 │100 年5 │98年2 月│
│            │日        │23日    │月29日中│月27日  │28日      │月中旬某│月28日  │間某日  │
│            │          │        │午12時許│        │          │日      │        │        │
│            │          │        │為警採尿│        │          │        │        │        │
│            │          │        │回溯26小│        │          │        │        │        │
│            │          │        │時之某時│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同左    │桃園地檢│同左    │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        │100 年度│        │0 年度偵字│100 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
│            │28097 號等│        │毒偵字第│        │第15101號 │偵字第21│偵字第15│偵字第23│
│            │          │        │2728號  │        │          │176 號等│565 號  │959 號  │
├───┬──┼─────┼────┼────┼────┼─────┼────┼────┼────┤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上│同左    │100 年度│同左    │100 年度訴│100 年度│102 年度│102 年度│
│      │    │訴字第1575│        │審訴字第│        │字第851號 │重訴字第│易字第24│訴字第38│
│      │    │號        │        │2607號  │        │          │33號    │號      │5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0 年6 月│同左    │101 年2 │同左    │101 年1 月│102 年1 │102 年5 │103 年2 │
│      │日期│28 日     │        │月15日  │        │4 日      │月22日  │月27 日 │月7日   │
├───┼──┼─────┼────┼────┼────┼─────┼────┼────┼────┤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同左    │100 年度│同左    │100 年度訴│100 年度│102 年度│102 年度│
│判  決│    │訴字第1575│        │審訴字第│        │字第851號 │重訴字第│易字第24│訴字第38│
│      │    │號        │        │2607號  │        │          │33號    │號      │5 號    │
│      ├──┼─────┼────┼────┼────┼─────┼────┼────┼────┤
│      │日期│100 年7 月│同左    │101 年3 │同左    │101 年3 月│102 年2 │102 年7 │103 年3 │
│      │    │18日      │        │月12日  │        │7 日      │月18日  │月1日   │月3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刑法第13│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槍砲彈藥│
│            │制條例第11│5 條第1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械管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刀械管制│
│            │條第4項   │項      │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7條第4項│第8 條第│第11條第│條例第7 │
│            │          │        │1項     │2項     │          │1 項    │6項     │條第4項 │
├──────┼─────┴────┴────┴────┴─────┴────┴────┼────┤
│備      考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9 年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