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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2 年4 月22日      │   102 年5月31日      │   102 年5 月24日     │    102 年2月3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0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64號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
│  事│        │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 年7月4日        │   102 年7 月29日     │    102 年10月23日    │   102 年12月13日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
│  判│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8月2日       │   102 年8月25日      │   102 年11月23日     │   103 年3月17日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8號裁定定應│                      │
│備          註│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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