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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兆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兆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兆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8年4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7 日至97年5 月13日間某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6 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18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1 月7 日,均係在98年4 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張兆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7日 │97年1月18日 │97年2月19日 │97年3月5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4527 、23│97年度偵字第14527 、23│97年度偵字第14527 、23│97年度偵字第14527 、23││ │ │172號 │172號 │172號 │172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 │ │78 號 │78 號 │78 號 │78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 │ │78 號 │78 號 │78 號 │78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考 │1-7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編 號 │ 5 │ 6 │ 7 │ 8 │├────────┼───────────┼───────────┼───────────┼───────────┤│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 │侵占 │誣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7 日至97年5 月│97年11月6日 │97年12月18日 │98年1月7日 ││ │13日間某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7816號 │98年度偵字第5980號 │98年度偵字第5980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507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80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3月31日 │99年7月16日 │99年7月16日 │102年7月17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80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4月25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102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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