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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運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 至2 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11月21日前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102 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3日   │102年1月31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9號   │偵緝字第949號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712 號          │1654號          │
│      ├──┼────────┼────────┤
│      │判決│102 年8 月16日  │102年9月6日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2427號          │1654號          │
│      ├──┼────────┼────────┤
│      │判決│102 年11月21日  │102年10月7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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