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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譚承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承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中載明「其餘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海洛因之白色香菸1 支、含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 支、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均無從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該判決中並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1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驗出毒品              │
├───┼─────────────────────┼───────────┤
│1     │白色粉末3袋(驗餘毛重共2.122公克)        │海洛因                │
├───┼─────────────────────┼───────────┤
│2     │白色香菸1 支(驗餘重量1.0729公克)        │海洛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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