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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珮如許婉芳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簡鳳珠
被告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重利等案件,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簡鳳珠代為繳納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重利等案件,前於94年1 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1號、3225號、3226號、3228號、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被告簡兆熙以100 萬元交保、被告周承賢以60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2 人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2 人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及保管款收據、刑事保證書影本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件在卷可佐,嗣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被告2 人及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兩造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撤銷被告2 人關於原審判決常業重利、誣告、偽證之部分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至被告簡兆熙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及被告周承賢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2 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撤銷被告2 人關於原審判決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誣告及被告簡兆熙共同連續偽證、被告周承賢共同偽證之部分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至被告簡兆熙所犯共同誣告吳清妙、劉文潭部分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嗣被告簡兆熙雖因另犯偽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貪污案件;被告周承賢則因偽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被告簡兆熙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周承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2 人乃均係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情事,亦難認被告2 人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因本案尚未確定,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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