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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合併狀等件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9 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102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                │許                  │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3│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3│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
│                │6 號                │6 號                │04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3日     │     102年9月3日    │   102年12月13日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9月23日    │     102年9月23日   │   102年1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30日凌晨某時│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 │                    │
│                │許                  │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1│                    │
│                │87號                │0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75 │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6日    │   102年12月27日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3月24日    │   103年4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