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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 月│
│              │6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13│102 年10月8 │102 年10月8 │
│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2 年度毒偵字│2 年度毒偵字│2 年度毒偵字│
│              │第419號     │第4815號    │第4815 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  號    │102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
│審│          │字第644號   │字第260號   │字第260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10│103 年4 月14│103 年4 月14│
│  │          │日          │日          │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  號    │102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103 年度審訴│
│  │          │字第644號   │字第260號   │字第260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31│103 年5 月9 │103 年5 月9 │
│  │          │日          │日          │日          │
├─┼─────┼──────┼──────┼──────┤
│備│          │桃園地檢103 │桃園地檢103 │桃園地檢103 │
│註│          │年度執字第15│年度執字第82│年度執字第82│
│  │          │60號        │38號        │3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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