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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萬室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室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萬室局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萬室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萬室局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侵占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 如│有期徒刑2 月, 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
│          │第10條第2項     │項第1款         │項第1款         │                │210條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9 日晚│102年2月27日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7日    │101 年10月8 日上│
│          │間10時55分為警採│                │                │                │午4時13分許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
│          │內某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435號    │字第15166號     │字第15166號     │字第23290號     │字第23290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事│    │253號           │258號           │258號           │297號           │297號           │
│  實├──┼────────┼────────┼────────┼────────┼────────┤
│  審│判決│102 年4 月12日  │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0月30 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定│    │253號           │258號           │258號           │297號           │297號           │
│  判├──┼────────┼────────┼────────┼────────┼────────┤
│  決│確定│102 年5 月6日   │102 年11月25 日 │102 年11月25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4 至編號10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易科罰金。                        │
│   註     │                                                    │                                  │
│          │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如│有期徒刑2 月, 如│有期徒刑2 月, 如│有期徒刑2 月, 如│有期徒刑2 月, 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
│          │210條           │210條           │210條           │210條           │210條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8 日上│101 年10月8 日上│101 年10月9 日下│101 年10月9 日晚│101 年10月9 日晚│
│          │午7時49分許     │午11時13分許    │午1時19分許     │間8時34分許     │間10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3290號     │字第23290號     │字第23290號     │字第23290號     │字第23290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事│    │297號           │297號           │297號           │297號           │297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第│
│  定│    │297號           │297號           │297號           │297號           │297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4 至編號10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