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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雲良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係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 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22日      │102年6月5日       │102年10月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329號、第2767號│第2329號、第2767號│第2922號          │第137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155 號            │155 號            │2028號            │396號             │
│審├──┼─────────┼─────────┼─────────┼─────────┤
│  │判決│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6日       │102年12月13日     │103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155 號            │155 號            │2028號            │396號             │
│  ├──┼─────────┼─────────┼─────────┼─────────┤
│  │確定│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2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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