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雲良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係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 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22日 │102年6月5日 │102年10月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329號、第2767號│第2329號、第2767號│第2922號 │第137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155 號 │155 號 │2028號 │396號 │ │審├──┼─────────┼─────────┼─────────┼─────────┤ │ │判決│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6日 │102年12月13日 │103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155 號 │155 號 │2028號 │396號 │ │ ├──┼─────────┼─────────┼─────────┼─────────┤ │ │確定│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2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