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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20日     │     101年8月20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14 號 │101年度偵字第18347 號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    102年10月16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5日      │    102年11月1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4614號   │103年度執字第344號    │
│              │(已易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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