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1年8月20日 │ 101年8月20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14 號 │101年度偵字第18347 號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 102年10月16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 102年度桃簡字第34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5日 │ 102年11月1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4614號 │103年度執字第344號 │ │ │(已易科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