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煥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煥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 月23日 │103年1 月2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毒│ │號 │偵字第658 號 │偵字第188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審易字第 │ │事│ │第428 號 │140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3 月12日 │103年9 月30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審易字第 │ │判│ │第428 號 │140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4 月7 日 │103年10月7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6836號 │執字16197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