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1 │101年7月4日           │
│        │                      │年7 月4 日止          │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事├──┼───────────┼───────────┼───────────┤
│實│判決│102年3月25日          │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判├──┼───────────┼───────────┼───────────┤
│決│確定│102年5月15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