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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7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 1 日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02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
│                │許                    │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許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2年9月10日          │102年10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 年度簡字第4457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7 月31日         │102年10 月13日        │102年10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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