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7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 1 日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02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 │ │許 │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許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2年9月10日 │102年10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2 年度簡字第4457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7 月31日 │102年10 月13日 │102年10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