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煒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7 月18日│民國102 年6 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3219號 │偵字第2747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 事 │ │1506號 │150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 判 │ │1506號 │150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25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1972 號(已執│字第2860 號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