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99年9月24日 │100年2月5日 │99年12月20日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 │ │ │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 │查│ │ │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 │ │ │ │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 │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後│ │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事│ │ │第1026號 │第1026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月26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定│ │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判│ │ │第1026號 │第1026號 │ │決├──┼───────────┼───────────┼───────────┤ │ │確定│100年3月7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3月4日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24 號│ │ │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第24351 號、第25631 │ │查│ │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號、第28582 號、第3004│ │ │ │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441 號、第681 號、第60│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後│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事│ │第1026號 │第1026號 │第1026號 │ │實├──┼───────────┼───────────┼───────────┤ │審│判決│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 │定│ │、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第473 號、第712 號、│ │判│ │第1026號 │第1026號 │第1026號 │ │決├──┼───────────┼───────────┼───────────┤ │ │確定│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