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日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日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沈日芳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5分許,前往蔣娟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0 號經營之鑫園檳榔攤,向蔣娟要求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1 包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蔣娟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蔣娟所有、陳列在上開檳榔攤內之紅威士牌香菸1 包,於得手未及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蔣娟奪回。詎沈日芳心有未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8分許),復折返上開檳榔攤,趁蔣娟未及防備,再度搶奪前開紅威士牌香菸1 包得手。嗣因蔣娟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當場逮捕沈日芳,並扣得紅威士牌香菸1 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日芳被訴搶奪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鑫園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搶奪之香菸1 包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復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