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温勇利認其前入監服刑係肇因於鄰居唐永進報警,是對唐永進有所不滿。適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23分許,郵差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弄0 號前,點呼唐永進領取掛號信,温勇利聽聞唐永進之名字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至領取掛號信之唐永進身後,質問唐永進為何報警,經唐永進否認後,温勇利主觀上雖無使唐永進受重傷害之故意,但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不論係徒手毆擊或碰撞硬物,在施力不當下,極易造成顱內受傷進而導致癱瘓之肢能重傷害結果,竟為宣洩不滿情緒,疏未顧慮上情,緊抓唐永進衣領,徒手揮打唐永進右側頭部、毆擊胸腹部,將唐永進往地面拉扯致唐永進頭部左側著地後,再以膝蓋攻擊唐永進腹部,以腳踢唐永進背部、徒手毆打唐永進頭部,使唐永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復健治療至今已超過半年,猶係左側上肢肌力0 分、左側下肢進端肌力1 分、遠端0 分,無法自主縮收肌肉動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唐永進配偶唐陳貴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唐陳貴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温勇利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勇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唐永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頭部並未撞擊地面,監視錄影光碟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伊單純毆打被害人,應不致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23分許,聽聞郵差點呼被害人領取掛號信後,即步行至領取掛號信之被害人身後,質問被害人報警致其入監之緣由,經被害人否認後,即緊抓被害人衣領,徒手揮打被害人右側頭部、毆擊胸腹部,並以膝蓋攻擊被害人腹部,以腳踢其背部、徒手毆打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3頁;訴字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唐永進於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1 月3 日當天遭人毆打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訴字卷二第3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是前揭事實應屬無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頭部並未撞擊地面,監視錄影光碟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云云,然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有把被害人往地面拉扯致被害人左側頭部撞擊地面之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復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訴字卷二第32頁),且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訴字卷一第24頁第3 張照面),亦清晰可見被害人經被告拉扯後,被害人左側頭部有撞擊地面之情,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㈡被害人於衝突發生當日即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於同日住院並接手術治療後仍生左側偏癱之結果,103 年1 月23日出院後復健治療迄今已超過半年,仍為左側上肢肌力0 分、左側下肢進端肌力1 分、遠端0 分,無法自主收縮肌肉動作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桃園醫院103 年3 月2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桃園醫院103 年6 月1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1 份、桃園醫院103 年9 月9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8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5 頁、第40頁)。至103 年1 月6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3 年1 月4 日至本院求治」,然證人唐陳貴春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我婆婆打電話給我稱先生遭人毆打,並且有至醫院去就醫,我下班後回家17時進門,見先生躺在床上,他見到我要起身結果起不來,並稱手腳沒感覺,我便叫救護車送醫,送急診後醫生稱他腦內出血需住進加護病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醫院出院病歷資料,亦明確記載被害人入院日期為103 年1 月3日,有該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2頁),可徵被害人於遭毆打當天即有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中關於「103 年1 月4 日」就診日期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審諸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7頁),證人唐永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身體左側受傷到現在均不能活動,有問過醫生復健後有沒辦法回復左側的身體傷害,醫生也說要問老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左上肢、左下肢之肢體機能障礙,於發病治療6 個月後即可認定乙情,有桃園醫院103 年9 月9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 頁)等情,足認被告左側上肢、左側下肢之肢體機能,經治療後仍無改善,以現今醫療技術恢復肢體機能之可能性極低,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認其入監服刑肇因於被害人報警,於情緒憤恨難平下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乙節,據證人唐永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頁),被告對被害人固有怨懟,然此仇恨尚非不共戴天,佐以被告聽聞郵差點呼被害人姓名而步出居處與被害人理論時,手上未持任何工具,整個攻擊過程,被告亦係徒手為之,間或有攻擊頭部,但均非持續無間斷毆打或重複拉扯頭部撞擊地面之情,自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係存在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後,被害人於同日即因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經治療後仍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詳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可預見,頭部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四肢之神經功能,如施以毆擊,極易造成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終致引起被害人一肢以上肢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左側上肢、左側下肢肢能永久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15日、2 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反省入監服刑係因己涉犯刑責,竟為宣洩心中憤懣,任意指摘被害人致其入監服刑後,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背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生活發生重大改變,並因而加重經濟、精神負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