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日
- 被告
- 陳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日、陳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日、陳強分別為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人及發起人,渠等均明知未得告訴人即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代表人鄧朝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某時許,由被告蔡清日指示被告陳強製作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102 年10月17日桃朝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由被告陳強在其上盜蓋所保管之「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鄧朝和」小章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新增林殿寶等10人為發起人」而偽造完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市地重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函文,為其論據,公訴人並論告稱:被告2 人坦承其等未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蔡清日即指示被告陳強製作系爭函文,被告陳強復以「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鄧朝和」小章在系爭函文上用印,並以之發文通知桃園縣致府;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蔡清日間「開發聘任契約書」尚未簽約完成,並提出另一份尚未簽章之「開發聘任契約書」為憑;再者,告訴人僅於101 年8 、9 月間有授權被告陳強處理發文事宜,而於102 年10月11日對被告陳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強不得以「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及「鄧朝和」之名義對外發文或召集會議,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蔡清日辯稱其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經營權人,有權決定對外發文,與被告陳強辯稱其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發文事宜等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訊據被告蔡清日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指示被告陳強製作系爭函文,被告陳強亦坦承有以其所保管之「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鄧朝和」小章在系爭函文上用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清日辯稱:伊已向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舊經營團隊支付款項,依「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及「恢復原契約書」等契約,取得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籌組新經營團隊,並雇用告訴人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對外行文,均須經由伊同意,系爭函文即經由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決議後,再經由伊同意始向桃園縣政府行文,且事後再經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於102 年11月2 日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追認,伊自有權決定向桃園縣政府發系爭函文,且告訴人為時任之發起人代表,依「恢復原契約書」第4 條約定,自應配合辦理而不得拒絕,是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強辯稱:被告蔡清日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人,告訴人則受僱於被告蔡清日,僅係負有副署用印及依被告蔡清日指示辦理等義務,且系爭函文之內容為新增林殿寶等10人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有關發起人之人數增減,乃屬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常見工作而非重大事件,無庸召開發起人大會決定,僅交由諮詢委員會決議即可,何況系爭函文係以「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為名義對外行文,而非以告訴人之個人名義,是伊依被告蔡清日指示製作系爭函文,並在系爭函文上用印,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5年1 月19日,由呂理盛、陳強、趙湘治(已歿)等3 人共同出資,並選任林建一擔任發起人代表、呂理盛擔任總經理,林建一於98年11月11日死亡後,改由呂理盛擔任臨時(代理)發起人代表職務,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於101 年9 月19日召開發起人大會,選任告訴人擔任發起人代表,並訂立組織章程及成立諮詢委員會,由呂理盛、林源盛、徐森柱、簡文亨、陳強等5 人擔任諮詢委員,協助推動會務工作,且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為新增林殿寶等10人為發起人,於102 年10月1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桃園縣政府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相關申請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26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相關會議紀錄與章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 年10月21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系爭函文與新增發起人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相關資料】第3 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清日是否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人乙節:
⒈被告蔡清日辯稱:伊為取得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於101 年5 月6 日與舊經營團隊之總經理(時任臨時發起人代表)呂理盛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2 張支付予呂理盛,惟嗣後該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遂於同年11月7 日再與呂理盛(時任諮詢委員會代表)簽訂「恢復原契約書」,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舊經營團隊之成員分配,復於翌(8 )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陳強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已支付31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160 萬元=310 萬元,其中包含10萬元作為利息補貼之用),當有權決定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事務等語,並提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恢復原契約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共2 紙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訴字卷1 第51頁至第52頁),且本院另參以被告陳強所提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暨附面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2 張(見本院訴字卷1 第40頁),堪認被告蔡清日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蔡清日復辯稱:伊向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舊經營團隊給付100 萬元後,舊經營團隊便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交予伊收執,而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欲於101 年9 月19日召開發起人大會,伊因知悉無法北上參與開會,且當時已聘任告訴人擔任發起人代表,遂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並囑咐告訴人於開會時用印,待會議結束後再將該大章交由諮詢委員即被告陳強保管等語,並提出保管條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1 第97頁),而就前揭保管條上「鄧朝和」印文是否由告訴人親自用印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開發聘任契約書」與前揭保管條上「鄧朝和」之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且該印文之私章應由伊所保管,而被告陳強另自行刻1 顆或2 顆印文為「鄧朝和」之小章,由被告陳強長期保管,並以之作為發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42頁至第43頁),則前揭保管條上「鄧朝和」印文之私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在前揭保管條上用印,且觀諸前揭保管條之記載,係「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暫時交由告訴人保管,堪認被告蔡清日於101 年9 月15日確有將該大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則被告蔡清日確實於101 年9 月15日前持有「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無訛。況依卷附「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甲乙雙方印章與文卷交接證明」記載(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舊經營團隊同意被告蔡清日依「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款約定給付款項,自應依同條項第2 款約定,同時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文檔卷宗交由被告蔡清日保管,則被告蔡清日於101 年5 月6 日已取得「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堪予認定。是「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關乎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對外行文之重要憑信,藉以證明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文內容是否為該籌備會之意思表示,被告蔡清日若尚未取得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則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舊經營團隊豈會將對外發文之重要權限交由被告蔡清日決定,足見被告蔡清日應已取得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
㈢其次,關於告訴人是否受雇於被告蔡清日,而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代表乙節:
⒈被告蔡清日辯稱:伊於101 年11月7 日與呂理盛簽立「恢復原契約書」,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舊經營團隊之成員分配,告訴人亦分得其中8 萬元,且於翌(8 )日再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30萬元係告訴人受僱之部分代價,其餘20萬元則係交由告訴人分配予另外2 位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清日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交予伊,至於是何間銀行帳戶,伊需要再想想,其中30萬元部分是伊要替被告蔡清日做公關,其餘20萬元部分是要給2 位中間人各10萬元,上開30萬元已在這幾年做公關時用罄,又因伊確實有拿到被告蔡清日所交付之30萬元,所以在「開發聘任契約書」簽名,另外,被告陳強向被告蔡清日領取200 萬元或300 萬元後,被告陳強有拿8 萬元或10萬元交予伊,因為伊有拿到錢,所以在「恢復原契約書」最末頁右下角簽名、蓋章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訴字卷3 第3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蔡清日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蔡清日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開發聘任契約書」,其等於「開發聘任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係依據「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約定所訂定,且被告蔡清日聘任告訴人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及告訴人若無被告蔡清日書面同意,不得對外主張及發表任何意見等情,有「開發聘任契約書」第1 條「…乙方(即被告蔡清日)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6 日與原籌備會團隊及代表人:呂理盛先生簽定經營權全部讓渡契約書,內第五條同意聘任鄧朝和為本籌備會發起代表人(即召集人)。」、第6 條第1 項「甲方(即告訴人)若無乙方(即被告蔡清日)書面同意,不得對外主張、發表任何意見。」與「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甲方(即被告蔡清日)聘任鄧朝和為本籌備會發起人代表(即召集人),乙方(即呂理盛)同意於本契約書成立交易完成後立即生效。」等約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1 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訂約時間為101 年12月7 日(見本院訴字卷3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至於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蔡清日簽立「開發聘任契約書」乙節,詳後述),足見依「開發聘任契約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使用「聘任」之用語,係被告蔡清日雇用告訴人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且告訴人依「開發聘任契約書」第2 、3 、4 、5 條等約定,可依3 階段向被告蔡清日請領款項,何況告訴人若無經由被告蔡清日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對外主張或發表意見,堪認告訴人係為被告蔡清日服勞務,受被告蔡清日指揮監督,其與被告蔡清日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無訛。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是要與被告蔡清日簽訂「開發聘任契約書」,但是渠等間還沒談妥,被告蔡清日於101 年12月7 日帶同一位金主至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辦公室找伊,伊不知道該位金主姓名,被告蔡清日亦不想讓伊與該位金主有所接觸,在場者有伊、被告蔡清日、金主、金主的先生與兒子、黃鼎盛、蔡清吉、蔡清泉等人,被告蔡清日不想讓中間人(即蔡清吉、蔡清泉)知道太多事情,乃支開黃鼎盛、蔡清吉、蔡清泉等人,而留下伊、金主、金主的先生與兒子、蘇波等人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待簽約完畢後,被告蔡清日稱有事要與伊商談,遂與蔡清吉、蔡清泉3 人一同到伊住處,被告蔡清日在伊住處取出「開發聘任契約書」及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1 張,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而且「開發聘任契約書」上面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伊亦將「鄧朝和」私章取出,準備與被告蔡清日簽約,但因伊想上廁所,所以就先行離開,被告蔡清日就拿私章在「開發聘任契約書」用印,待伊上完廁所完畢後,伊想要與被告蔡清日簽約,被告蔡清日即稱要換現金再來找伊簽約,便將「開發聘任契約書」及支票一同拿走,僅留下一份「開發聘任契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3 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在「開發聘任契約書」上面簽名(見本院訴字卷3 第36頁反面),且表示簽名之原因,係因先前已收取被告蔡清日所匯款之公關費30萬元,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能在被告蔡清日提出之「開發聘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後記載之文字簽名確認,難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至告訴人另指稱:伊已拒絕在「開發聘任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蔡清日即施以詐術,趁機將告訴人之私章於契約書上用印,並將另紙未於「立書契約人」欄用印之契約書留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互核被告蔡清日所提出之「開發聘任契約書」影本(經其當庭提出該契約書之正本,前揭影本核與正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1 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開發聘任契約書」正本(見本院訴字卷1第141 頁至第142 頁),該等契約書上騎縫章之位置均有所有不同,足見被告蔡清日與告訴人簽訂「開發聘任契約書」時,契約書之正本應有2 份無訛,而告訴人既能在該等契約書正本上簽名確認前已收取之款項,理應有充足時間詳閱、瞭解該等契約書之內容,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契約書上關於「支付明細」處之「鄧朝和」印文均為被告蔡清日所用印(見本院訴字3 卷第3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蔡清日所提出之「開發聘任契約書」末頁之「立書契約人」欄確實有「鄧朝和」私章之印文,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開發聘任契約書」正本,其末頁「立書契約人」欄雖無「鄧朝和」私章用印,應屬漏蓋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指述,難認屬實。
㈣至被告蔡清日與告訴人就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權責區分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為負責跑外務,且被告陳強以前當老師,公文程序比較懂,文筆比較好,所以桃園縣政府之來文或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函覆,均由被告陳強負責,伊有印文為「鄧朝和」之印章2 顆,保管條上印有「鄧朝和」私章是由伊保管,而被告陳強另刻有印文「鄧朝和」小章1 或2 顆,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均交由被告陳強長期保管,若被告陳強需要發文,便可以拿「鄧朝和」小章去用,被告陳強擬好公文後,即可拿「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與「鄧朝和」小章在公文上用印,再以之對外行文,被告陳強會將公文以郵遞方式或親自送件至桃園縣政府,伊未曾閱覽過發文內容,而被告陳強所發文之內容,伊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併參以卷附「開發聘任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特別約定:「甲方(即告訴人)負責取得地主同意書及土地過半以上,每位地主出示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有效後,乙方(即被告蔡清日)須支付每位地主新台幣柒仟元整,仲介者新臺幣參仟元整〈仲介者每週結算一次〉。」等語,足見告訴人雖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惟實際上僅係負責在外收集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至於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對外發文與否,均由被告蔡清日決定,是告訴人對此並無決定權限。而告訴人固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惟查被告蔡清日乃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經營權人,有權決定該籌備會是否對外行文,已如前述,自得以「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告訴人之小章於系爭函文上用印,尚難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以其名義對外發文乙節,即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告訴人固指稱: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清日,告以發起人係依開會選舉所產生,伊早已為全體發起人選任之代表,無須接受被告蔡清日之聘任云云,提出101 年12月28日存證號碼163 號、102 年4 月11日存證號碼564 號存證信函共2紙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1 第109 頁至第112 頁),惟查,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5年1 月19日組織成立後,原係以林建一擔任發起人代表,林建一迨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始於101 年4 月16日召開發起人暨經營團隊聯合臨時會,於會議中追認舊經營團隊總經理呂理盛於98年11月12日起擔任發起人臨時代表,並推舉告訴人擔任新發起人代表,有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暨經營團隊聯合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3 第54頁至第55頁),惟依前揭會議紀錄第2 項、第6 項約定可知,以「同意發起人鄧朝和提議由高雄市蔡清日先生率領之經營團隊前來投資開發取得本籌備會經營權益,惟需與本籌備會經營團隊雙方訂定讓渡契約書完成讓渡事宜後始克生效。」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回歸第1 項由呂理盛繼續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臨時代表,足見告訴人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代表,係以被告蔡清日取得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經營權為先決條件,是告訴人上開指稱,顯屬無據。
㈥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系爭函文1 紙,據以認定被告2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述,固可證明被告2 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蔡清日指示被告陳強製作系爭函文,並於系爭函文上蓋用「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及「鄧朝和」小章乙節,然告訴人係受僱於被告蔡清日而擔任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蔡清日既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經營權人,其以「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為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行文,難認被告蔡清日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陳強係依照被告蔡清日指示製作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係被告蔡清日有權決定,被告陳強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蔡清日、陳強於發文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事前同意,惟依被告蔡清日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之職責乃在於收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非決定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對外發文之內容,且被告蔡清日為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實際經營權人,在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尚未變更發起人代表以前,被告蔡清日自得以「朝陽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並於系爭函文上蓋用「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大章與「鄧朝和」小章等印文,對桃園縣政府行文,是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