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享偉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享偉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潘享偉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埔頂路61號「歐堡汽車賓館」前,搭乘賴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欲向友人取款以清償翌日應支付予地下錢莊之欠款,並給付賴建宏車資,惟該友人未依約出現,潘享偉因急需金錢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且明知此際其已無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指示賴建宏駕駛本案計程車將其載回桃園,待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力行街217 巷31號旁與東西向高架橋下,潘享偉即挪身在後座中間位置,自其包包內取出半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模型槍1 把(未據扣案),並拉動滑套發出拉槍機之聲響,刻意讓賴建宏認為其所持之該把模型槍為真槍,賴建宏見狀乃將車輛停在上開東西向高架橋下,潘享偉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向賴建宏索取金錢,至使賴建宏不能抗拒,惟因賴建宏出示錢莊之借據及身上微薄之現金向潘享偉表示經濟狀況亦甚困窘,潘享偉乃要求賴建宏繼續駕駛本案計程車尋找汽車賓館供其休息,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賴建宏依指示載潘享偉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某汽車賓館,潘享偉並要求賴建宏支付賓館之休息費用,因賴建宏認潘享偉持有真槍而不能抗拒,遂依其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850 元予賓館,並與攜帶上開模型槍之潘享偉一同進入賓館房間內,期間賴建宏亦依潘享偉指示進入廁所內等候約30餘分鐘,復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潘享偉再要求賴建宏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區等地欲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然均無所獲,迄至潘享偉聯絡某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昆陽捷運站附近之友人答應借款後,又要求賴建宏搭載其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昆陽捷運站旁,潘享偉未支付共計約4,900 元之車資,並取走賴建宏置於車內排檔桿處之200 元零錢後,下車逃逸。嗣因賴建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享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12頁及反面、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模型槍並未扣案,其重量、質地、殺傷力、外觀均無從證明,應無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模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實施上開強盜得利、強盜取財行為之際,持模型槍為工具,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把模型槍是半金屬材質,稍微有點重量,約一般手槍的大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則該把模型槍顯然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倘被告持此模型槍敲打、揮擊人之身體,自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亡,足認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況且槍枝在我國屬違禁物,不易取得、接觸,一般人對於槍枝並不熟稔,被告既持模型槍作為犯案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甚明。是辯護人認本案模型槍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被告攜帶之模型槍屬兇器云云,尚非可取。
㈢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汽車賓館休息費用、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訴:伊支付賓館休息費用850 元,且被告所應給付之計程車車資大約4,900 元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參酌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汽車賓館之休息費用確由告訴人付款,伊在警詢時說680 元是不足的錢或是費用總額伊忘記了,因為不是伊支付的,伊不清楚;伊對於告訴人所述之車資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 、35、56、62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104 頁反面、107 頁),衡諸常情,此部分自應以實際支付汽車賓館休息費用、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告訴人記憶較為可信,是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汽車賓館休息費用、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分別為850 元、約4,900 元。至於告訴人雖另稱被告亦有強取1,200 元金錢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別無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此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強盜取財部分,僅有其於下車前取走告訴人置於車內排檔桿處之200 元零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持模型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相當於850 元汽車賓館休息費用及約4,90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得逞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為已足。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斷。起訴書誤論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罪嫌及漏載被告下車前取走告訴人之200 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本件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以前揭方式強盜取得相當於850 元汽車賓館休息費用之不法利益,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強取免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及反面),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併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以持模型槍之脅迫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獲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手段具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屢次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深受毒品危害及地下錢莊之逼迫始誤蹈法網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缺錢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難以對外求援之時空環境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模型槍作為犯案工具,而強盜取得財物及利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得認其犯案時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舉被告就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核屬犯後態度;被告因染毒及地下錢莊逼迫始為本案犯行則係犯罪動機,揆諸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無從據此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