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乃瑋陳寶貴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斌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 旁,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1 大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後,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將各約2 公克之愷他命裝入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內,共分裝成38小包,擬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葉佳斌駕駛7877-F6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愷他命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或犯罪預備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機具共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8頁正反面、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7 頁反面至9 、53至5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65至66頁),且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8至36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份,復有該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另被告自承:其以2 萬元之價格販入本案愷他命,意欲轉售,共分裝為38小包,擬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售出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其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本案愷他命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佳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仍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起意販入,伺機出售牟利,且販入之愷他命數量不少,所幸愷他命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對國人健康危害甚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並其素行、幼女甫於103 年6 月27日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之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屬違禁物,而供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38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能,並為便於攜帶毒品所用之物,復可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分別秤重,二者無不能相互析離之情事,非可視為違禁物,暨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及塑膠湯匙1 支,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愷他命之用,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未使用包裝袋4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而因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愷他命,亦已滅失,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68.176公克,取│
│    │(淡黃色結晶粒)│樣0.1448公克鑑定,純度為82.7%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56.3816 公克)│
├──┼────────┼───────────────┤
│二  │包裝袋(盛裝上開│38個                          │
│    │毒品愷他命)    │                              │
├──┼────────┼───────────────┤
│三  │電子磅秤        │1 個                          │
├──┼────────┼───────────────┤
│四  │塑膠湯匙        │1 支                          │
├──┼────────┼───────────────┤
│五  │(未使用)包裝袋│43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