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尚晏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46 、20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尚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姜尚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因急需用錢,竟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茶」之成年男子(下稱「奶茶」)所誘而加入販毒集團,並與販毒集團成員及「奶茶」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8 月4 日前往姜尚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住處內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志煌、黃奎誠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姜尚晏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姜尚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煌、黃奎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5、42至44、79至82、88至90、99至10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8、38頁背面、39頁背面、48、49、50、91、92、95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500 元,應為1,000 元或2,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時、地販賣500 元愷他命與證人黃奎誠乙節,業據證人黃奎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而遍查卷內又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時、地所販賣之愷他命為1,000 元或2,000 元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得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時、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奎誠,並向證人黃奎誠收取價金500 元。次查,本件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方販賣愷他命,而每次販賣愷他命可從中抽取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7頁背面),據此,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另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販毒集團成員及「奶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141 至143 頁背面、170 至17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微簿,且販賣之數量非多,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素行尚可,又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年紀尚輕,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愷他命數量、價值,販賣次數,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所量處之刑,並非得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允准。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本件共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共犯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雖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追徵其價額,然因事實欄所示之共犯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 ├─┼──────────────────┼────────┼──────────────┤ │1 │姜尚晏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26分許│價格500 元之愷他│姜尚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 │有期徒刑貳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接獲販毒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而知悉黃奎誠於│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 │ │ │ │)6 月12日下午4 時23分至同日下午4 時│ │ │ │ │25分許,以黃奎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桃│ │ │ │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 │ │ │同)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交易愷他命後,│ │ │ │ │姜尚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 │ │ │ │上址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黃奎誠。│ │ │ ├─┼──────────────────┼────────┼──────────────┤ │2 │姜尚晏於102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價格500 元之愷他│姜尚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 │有期徒刑貳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話與販毒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黃奎誠於102 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6 月│ │ │ │ │14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黃奎誠所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成員持│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1 段223 巷「中│ │ │ │ │原至尊」社區門口交易愷他命後,姜尚晏│ │ │ │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址│ │ │ │ │,以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黃奎誠。 │ │ │ ├─┼──────────────────┼────────┼──────────────┤ │3 │姜尚晏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2 分許│價格1,000 元之愷│姜尚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 │有期徒刑貳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話與販毒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黃奎誠於102 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6 月│ │ │ │ │19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黃奎誠所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成員持│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環南路與延平路口之「長江加油站」交│ │ │ │ │易愷他命後,姜尚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82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9日晚│ │ │ │ │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以右列價格販賣右│ │ │ │ │列毒品與黃奎誠。 │ │ │ ├─┼──────────────────┼────────┼──────────────┤ │4 │姜尚晏於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價格1 萬2,000 元│姜尚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愷他命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毒所得新│ │ │接獲販毒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行動電話來電,而知悉張志煌於102 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6 月│ │之。 │ │ │20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張志煌所有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 │ │ │桃園縣中壢市正光一街「安托華汽車百貨│ │ │ │ │」後巷交易愷他命後,姜尚晏遂駕駛車牌│ │ │ │ │號碼RAB-82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6 │ │ │ │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於上開地點,以右│ │ │ │ │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張志煌。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 註 │ ├──┼──────────────┼────────┤ │ 1 │愷他命共2 包(於詹尚霖房內)│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2 │愷他命共2 包(於客廳內)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3 │愷他命共7 包(於姜尚晏房內)│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4 │神仙水共12瓶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5 │喵喵(咖啡包裝)共20包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6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 7 │分裝袋1批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