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王德容」之印文拾貳枚、署名捌枚,未扣案之偽造之「王德容」印章壹顆,均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彩豪與王德容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彩豪有意變更兒子陳飛煬及女兒陳嘉玲之名字,因王德容未贊同陳彩豪變更子女名字之提議,陳彩豪明知王德容反對變更子女名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陳飛煬與陳嘉玲名字變更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王德容之印章1 顆,繼之於101 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蓋用上開偽刻之王德容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王德容之印文,復在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示文書偽簽王德容之簽名,另商請不知情之妹婿陳星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附表編號3 、8 所示文書偽簽王德容之簽名,作為王德容同意變更陳飛煬與陳嘉玲名字之表示,陳彩豪即持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向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陳飛煬與陳嘉玲之名字為陳彥鈞、陳虹琳,足生損害於王德容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證人王德容、陳星宇經檢察官訊問時,固未簽立證人結文,惟渠等接受訊問時,未受任何不正訊問,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較無受干擾或考量利害得失,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之詞,所述自堪採信且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者,依上開說明,證人王德容、陳星宇接受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王德容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無其他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彩豪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容、證人陳星宇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1頁;偵字第8728號卷,第18頁),復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同意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王德容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星宇在附表編號3 、8 之同意書偽簽王德容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偽造王德容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且依據姓名條例第6 、7、8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申請,各類文件均應經承辦公務人員審核,是該承辦人員具實質審查權。是本件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接受申請更名文件,亦屬公務人員應實質審查之範疇,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為夫妻,遇有無法達成共識之問題,理應循理性溝通方式為之,被告竟為辦理子女更名事宜,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以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辦理變更姓名之相關文件中,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之權益,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8 之各私文書均為被告所偽造,然更等文書均已交付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王德容印文與簽名均係出於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偽刻之「王德容」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 號住處,因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王德容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乙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德容恫稱:「如果你回去,就是看父母最後一面,回臺灣就要把你殺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德容,致王德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是對告訴人說「妳回去好啊,回去看父母最後一面」,因為告訴人的父母身體不好,伊根本沒說要殺掉告訴人的話,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4日前往地檢署提告當天,被告沒有恐嚇伊,當天就是吵架,沒有恐嚇,恐嚇是以前的事情,恐嚇的時間大約是101 年8 、9 月期間,那段期間我們每天回家晚上都會爭吵,伊確定發生恐嚇不是提告當天,伊沒有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提告日早上發生恐嚇。伊當天提告的內容是針對小孩子被擅改名字的事,早上與被告打架的過程中,被告講了很多髒話,被告是否有說回大陸探親,就是看父母最後一面,回臺灣要把伊殺掉的話,伊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被告說這些話的時間,因為提告當天上午遭被告打,所以伊提到被告常常有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101 年12月24日上午,伊在家中與被告就準備過年回大陸探親的事發生爭吵,被告不同意,就恐嚇伊說如果回去,就是看父母最後一面,回來臺灣,被告要把伊殺掉等語(見他卷,第3 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就被告恐嚇之時間是否為101 年12月24日上午乙節,已有齟齬,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伊的時間比伊到地檢署申告的時間早,伊沒有記時間,大概是101 年8 、9 月間等語(見他卷,第31頁),核與其審理中證稱被告恐嚇時間為101 年8 、9 月間乙節相符,尤其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且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1頁),顯然告訴人無迴護被告可能,該次所述核屬可採,循此,告訴人所稱101 年12月24日受被告恐嚇乙節,已難遽信。況告訴人陳稱曾與被告多次發生爭執以及101 年12月24日上午曾遭受被告毆打,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指101 年12月24日遭被告恐嚇乙情,實有可能係因多次與被告爭執而誤認日期,或101 年12月24日遭受被告毆打而認將其先前遭被告恐嚇之事相互串連,從而,告訴人事後經過回想,改稱恐嚇時間為101 年8 月或9 月期間,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之訊問光碟後,結果為:「就恐嚇之部分,告訴人於申告前階段並無說恐嚇之日期,只有說晚上回家經常吵架,被告有說要把告訴人殺掉,被告並說如果告訴人要回大陸探親,就是看父母最後一面,回臺灣就要把告訴人殺掉,告訴人並沒有說被告向告訴人說告訴人如果回大陸探親,「就等著」看父親最後一面,回臺灣就要把告訴人殺掉。告訴人於申告後階段,於檢察事務官問其恐嚇之部分,告訴人有說被告今天早上才講的,以前就常常這樣子,說要把告訴人殺掉,告訴人並再一次向檢察事務官陳述被告的恐嚇內容是告訴人要回大陸探親,就是看父母最後一面,回臺灣就要把告訴人殺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固可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101 年12月24日遭被告恐嚇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然除該次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並未再為相符一致之指述,自無從以告訴人單次指述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即遽行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陳虹琳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過爸爸(即被告)要殺死媽媽(即告訴人)的話1 至2 次,是101 年在家裡聽到,伊不記得時間,伊的哥哥也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縱然證人陳虹琳曾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然其聽聞之時間點是否即為101 年12月24日上午,或如告訴人所稱為101 年8 月、9 月間,亦難究明,尚難以證人陳虹琳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行為時間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行為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指述、證人陳虹琳證述被告確有恐嚇行為乙節,則應由檢察官清查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後,再向本院起訴之。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0 號住處,因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王德容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乙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德容,並抓傷王德容之臉部、手部,致王德容受有臉單一開放性傷口、雙手多處表淺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另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年11月12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中記載告訴人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之旨,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核字第3190號核定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簽名與數量 │
├──┼──────────┼──────────────┤
│ 1 │陳飛煬之姓名變更登記│王德容之印文1 枚 │
│ │申請書 │ │
├──┼──────────┼──────────────┤
│ 2 │陳飛煬之更改姓名申請│王德容之印文2 枚、簽名1 枚 │
│ │書 │ │
├──┼──────────┼──────────────┤
│ 3 │同意書 │王德容之印文1 枚、簽名1 枚 │
├──┼──────────┼──────────────┤
│ 4 │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王德容之印文2 枚、簽名2 枚 │
│ │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 │
│ │陳飛煬部分) │ │
├──┼──────────┼──────────────┤
│ 5 │陳嘉玲之姓名變更登記│王德容之印文1 枚 │
│ │申請書 │ │
├──┼──────────┼──────────────┤
│ 6 │陳嘉玲之更改姓名申請│王德容之印文2 枚、簽名1 枚 │
│ │書 │ │
├──┼──────────┼──────────────┤
│ 7 │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王德容之印文2 枚、簽名2 枚 │
│ │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 │
│ │陳嘉玲部分) │ │
├──┼──────────┼──────────────┤
│ 8 │同意書 │王德容之印文1 枚、簽名1 枚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