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林志敏
- 代理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件二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三之刑事陳報二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 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四、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98年7 月21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年月2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6319 號卷,下稱偵字第16319 號卷,該卷第4 頁;98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卷第2 頁正反面、11頁),是羈押日數之計算,依據前述規定,應自98年7 月21日拘提時起算,迄至請求人之胞妹林曉蕙為請求人具保之98年11月23日止,共計126 日。其計算方法為:98年7月21至31日為11日,98年8 至10月為31日+30日+31日=92日,98年11月1 至23日為23日,合計126 日。刑事陳報狀雖僅記載請求人曾受羈押125 日,然已於刑事陳報二狀更正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期間,包括請求人自98年7 月21日遭拘提之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之期間,總計日數為126 日,併予敘明。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依據調取之本案卷證所示,請求人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六、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於98年7 月21日為警拘提時,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請求人並坦言:上開2 包毒品均為其所有,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字第16319號卷第48至50頁),嗣於翌(22)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坦言:「都是洪英哲叫不特定人士至我的住處直接跟洪英哲交易」、「有人向洪英哲買毒品,就會帶著吳○○(81年8 月生,98年間為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少年身分之資訊)、黃世強去我那邊拿東西,他們再幫洪英哲送毒品出去」等各語(同上卷第378 頁),足見請求人除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提供住處予他人販賣、囤積毒品之用,其因此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顯具有可歸責事由。
七、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 、2 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求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證人傅保淵、江荷旋、黃世強及少年吳○○分別指證請求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自請求人身上扣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即無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至代理人雖指檢察官於羈押期間未再行訊問請求人,僅係出於取得請求人之自白而刻意羈押請求人,檢察官之違失,不言可喻云云,惟既未傳訊請求人,當無出於取得請求人自白而刻意羈押被告之可言,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已明顯矛盾,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請求人羈押期間,陸續傳訊證人傅保錦、鄭雅玲到案說明(見偵字第16319 號卷第407 至408 、413 至415 頁),以釐清請求人所涉犯行有無及範圍,自無怠於偵查之情事而有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款分別規定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為44歲,教育程度為大漢工專畢業(見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字卷,該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16319 號卷第5 、47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雖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樹苗買賣、月收入6 至7 萬元,惟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98、99年度所得資料,結果各年度所得依序為0 元、63,3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刑補字卷第29至30頁);且參酌請求人並未表明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之苦痛與損失,及請求人上開可歸責事由,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8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請求人補償以每日1,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8年7 月21日至98年11月23日止,共計126 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2萬6,000 元。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