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英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中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英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英哲被訴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洪英哲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合計九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上訴人即被告洪英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非出自我的意思,我是被警察刑求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係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形式真正性,而非爭執任意性問題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7月22日對被告至作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
㈠員警於98年7月22日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方詢問時或有主觀語氣,惟並無以詐欺或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的訊問方式或內容訊問被告之情形。且訊問過程中,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除員警詢問問題及被告回答外,並可聽聞員警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係以一問一答邊問邊製作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4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就上開勘驗結果,陳明意見在卷(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亦未再主張被刑求,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具任意性,已堪認定。
㈡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形式真正性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有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
⒉被告於98年7月2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則有多處與被告該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尤其針對被告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事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拿」、「調」等語,警詢筆錄則逕行記載為「買」,被告曾數次就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表示異議,另負責訊問之員警甚逕直接以肯定語氣唸出某人係以若干價格向被告買毒品之內容予負責繕打筆錄之員警輸入電腦記載在警詢筆錄中,致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意旨迥異之情形,此核諸下述警詢筆錄記載及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之供述內容即明:
⑴警詢筆錄:「(問: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來股檢察官調閱你遭查扣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調閱時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通聯記錄,該支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在使用?調閱這段期間是否有無與吳帛金、蔡銘則(菜頭)、蕭福安(阿安)、江荷旋(阿旋)及袁貳領(二領)等人通過電話?)答:是的。經警方提供通聯記錄予我查看後,我確實有與吳帛金等五人通過電話。」之記載(偵字第16319號卷第65頁),顯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係供稱:「有的有,有的沒有。」、「(員警問:哪些有?哪些沒有?)吳帛金沒有…蔡銘則…沒有…」、「蔡銘則有,蕭福安有、江荷旋有,袁貳領好像也有。」、「這個吳帛金沒有…」,否認有與吳帛金通話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8頁)。
⑵警詢筆錄:「(問:你有無販賣何種毒品予吳帛金、蔡銘則、蕭福安、江荷旋及袁貳領等人?以多少數量、重量及價錢販賣予吳帛金等人?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吳帛金、蔡銘則、蕭福安、江荷旋及袁貳領等人?)答:吳帛金我完全不認識;蔡銘則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公克新臺幣3000元,但沒有拿錢給我;蕭福安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一次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9公克新臺幣6000元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公克新臺幣3000元,但沒有拿錢給我;江荷旋是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調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將毒品交給江荷旋;我並沒有販賣過毒品給袁貳領。」之記載(偵字第16319號卷第66頁),顯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吳帛金我完全不認識;蔡銘則他說他朋友要拿…員警:簡單講就好…被告:蔡銘則跟我拿一克,然後沒有拿錢給我,他說有人要買,跟我拿一克去就沒有拿錢給我。員警:蕭福安呢?被告:蕭福安…員警:沒關係,一個一個打好了….(員警唸:蔡銘則有跟我買過毒品,但沒有給我錢)被告:有跟我調過…員警:都一樣意思咩…調跟…沒有…買啦…被告:這樣我就賣啦…員警:對啊….你沒有收到錢咩…你不是說你沒有收到錢嗎?這你的說詞我會幫你打上去啊,這你的權利啊,我不能說…被告:跟我拿過毒品沒有給我錢。(員警唸:有跟我買過毒品但我並沒有收到錢,但沒有拿錢給我…)員警:從何時開始?被告:蔡銘則?員警:是,從何時開始向你拿藥?被告:ㄟ…今年(98年)的1、2月的時候...(員警唸:蔡銘則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毒品)被告:拿啦,不要寫買啦,大ㄟ…員警:這一樣意思啦…被告:你這樣我會變賣啦員警:你又沒有收到錢…被告:大ㄟ…你就拿過毒品…員警:跟你講,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說沒有拿到錢,那意思一樣ㄋㄟ,有講到錢這東西就一樣了ㄋㄟ,這一字是沒什麼差,那意思是一樣…被告:你這樣我會…….員警:他跟你拿過幾次?被告:一次。(員警唸:蔡銘則是98年1月開始就跟我…一次毒品,但沒有拿錢給我)員警:蕭福安是什麼時候?被告:也是大約在那個時候。(員警唸:蕭福安自98年1月開始有跟我買過一次)員警:什麼毒品?被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也是沒拿錢給我。員警:那蔡銘則呢?被告:蔡銘則是安非他命。員警:那江荷旋呢?被告:江荷旋是他拿錢叫我幫他買…調貨員警: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嗎?被告:嗯。員警:再來呢?被告:無任何代價。員警:貨拿給誰?被告:拿給江荷旋。員警:袁貳領呢?被告:他來找我們都是放臺子(聽不清楚)的事情,我就沒有賣過毒品給他。員警:繼續講一下,你原本要拿給蔡銘則嘛,他是要跟你拿多少,沒有拿錢給你?被告:他跟我拿一克,沒拿錢給我。員警;一克多少錢?被告:一克三千塊。員警:那是分一包還是分兩包?被告:分一包而已。員警:買過幾次?被告:一次而已。員警:也是一包嗎?被告:0.9。員警:新臺幣多少?被告:六千。員警:及?被告:安他他命三千元
⑶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與蔡銘則僅交易過一次毒品,且並未收到錢,為何警方所調閱的通聯記錄你與蔡銘則自97年12月6日至97年12月29日共通話過24次之多,而蔡銘則於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並指認你於97年12月左右向你購買過5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包淨重1.8公克新臺幣11000元、安非他命每包淨重2公克新臺幣6000元,並於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及土城交流道下碰面交易,你如何解釋?)答:海洛因部分是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下與他交易,安非他命部分我真的只在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賣過他1次,而且我並沒有收到錢。」之記載(偵字第16319號卷第66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他的海洛因是他朋友要買,我叫人家過來,他們再交易,不是我買他,我沒需…任何利益,代價,是我幫他聯絡朋友過來。(員警念:是蔡銘則請我幫他聯絡…)被告:我朋友過來,他們之間再交易。員警:好啦,我知道。海洛因部分…海洛因部分是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與他交易…這樣嗎?被告:嗯。員警:安非他命呢?被告:安非他命…我真的只有賣…他真的只有拿過一克,結果他沒給我錢。(員警念:安非他命部分我真的只賣他一次,但沒有收到錢,這樣嗎?)員警:這都是你自己講的,我沒有給你ㄉㄥ(臺語)被告:這真的是這樣…員警:對啦,這樣可以嗎?我說這樣做筆錄可以吧?(員警念:我真的只賣他一次,我真的…)被告:而且他說五次,這個怎樣五次啊?我也想不出來。員警:(笑)他說的啊…他說那段時間這樣很多次。被告:1.8半錢,這個一次要半錢…員警:你看他,他錢多吧…
⑷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與蕭福安金交易過一次毒品,且未收到錢,為何警方所調閱的通聯記錄你與蕭福安自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9日共通話過23次之多,而蕭福安於警詢筆錄內容所述並指認你於這段期間曾向你購買過6次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包淨重0.45公克新臺幣3000元、安非他命每包淨重1公克新臺幣3500元並於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碰面交易,你如何解釋?)答:我確實有在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蕭福安,但我並沒有收到錢。」(偵字第16319號卷第67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員警:吳帛金你是完全不認識,不要解釋了嗎?被告:嗯…員警:蔡銘則是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跟土城交流道?被告:土城交流道就是海洛因啦,在那邊我朋友拿過來就直接錢給他。員警:你說海洛因是在土城交流道那邊,環中東路是…被告:環中東路是他跟我拿一克就沒有給我錢。員警:蕭福安呢?他說他跟你買海洛因一包0.45公克三千塊,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三千五嘛…被告:三千啦,他記錯了,海洛因部分是分兩次,第一次一樣他沒有給我錢,然後我看他難過,他拜託我說他下次不會了,我又再拿0.45的給他,所以他總共欠我六千塊,這筆錄看了就知道,我剛剛是說六千啦,就是這樣啊,我都實話實說,而且他沒有給我半毛錢,因為他被我修理,所以把我叫出去,我就進去關啦。員警:安非他命呢?被告:一樣啊,都沒有給我錢,就是那時候拿的。(員警唸:我確實有在環中東路…)被告:與他家啊,海洛因是他家一次員警:等一下,海洛因是你第一次拿給他,看他可憐給他止的?被告:第二次才看他可憐。員警:第二次才看他可憐,那第一次是?被告:他拿去沒有給我錢,我要去收錢,他說沒有。我看他可憐,我看他在提藥,我再拿東西給他,所以他都沒有拿錢給我。員警:那安非他命是?被告:安非他命是第一次拿給他的,因為他都沒有拿錢還我。員警:安非他命有賣給他過?被告:第一次在十樓那邊,那時候給他1克。員警:你剛剛是說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被告:1克的安非他命跟0.45的海洛因。員警:喔喔,那一次沒有收到錢?被告:後來去他家要收錢,他說沒錢,又在提,他說叫我給他一次機會,我就再拿0.45的海洛因給他,結果就跑了,從此都不見了。(員警唸:我確實有在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蕭福安,但我並沒有收到錢。)員警:你說那時候沒有在賣安非他命?被告:安非他命…就第一次碰面時就拿給他了。員警:你沒收到錢嘛?被告:嗯。
⑸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稱你並未與林志敏共同販賣毒品,為何袁貳領於警詢筆錄內容所稱並指認親眼看到林志敏沒毒品販賣時即會向你調貨,又稱你是負責分裝毒品,林志敏則向你拿毒品出去販賣,你如何解釋?)答:當有人跟林志敏交易毒品時,林志敏就會跟我拿貨出去交易,但都沒有拿錢給我。」(偵字第16319號卷第69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林志敏有跟我拿東西,可是沒有拿錢回來給我。員警:拿出去幹嘛?被告:就說有人要啊,結果錢就沒有拿回來。然後,袁貳領我曾經跟他交易過啊,他曾經賣我30顆K他命。員警:那上面都已經打過了,不要每句都打好不好。(員警唸:當有人跟林志敏交易毒品時,林志敏就會跟我拿貨出去交易,但都沒有拿錢給我。)員警:經常嗎?被告:偶爾,因為當時我住在林志敏他家。員警:所以到底是誰負責分裝?誰負責販賣?被告:分裝?員警:現在他是說,看林志敏沒東西才跟你調貨嘛。被告:他調貨我會賺多少就給他啊。員警:對啊,他是說你負責分藥的。被告:我是只有一包而已,我原本就有自己吃的一包嘛,他朋友要,跟我討多少東西,我就會裝多少東西給他,他拿出去,回來也是沒有錢給我這樣。員警:你是說林志敏有去交藥就對了。被告:嗯。
⑹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有幫林志敏及江荷旋周轉何種毒品?或販賣何種毒品?代價為何?如何分工?)答:我確實有幫林志敏及江荷旋周轉過毒品及販賣過毒品,無任何代價,因為當時我寄人籬下,所以林志敏及江荷旋僅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我使用,我並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金錢。」(偵字第16319號卷第70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被告:有。員警:有幫他們賣過嗎?被告:就他們叫我幫他們處理掉,無任何代價,因為當時我寄住他們的家。
⑺警詢筆錄記載:「(問:林志敏與江荷旋有無共同販賣毒品?或個體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價錢如何計算?向何人進貨?)答:林志敏與江荷旋是個體販賣毒品,林志敏與江荷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在販賣,價錢我不清楚。我看過江荷旋及林志敏向傅保淵及傅保錦各進貨一次海洛因3.6公克及安非他命8.5公克。」(偵字第16319號卷第70頁),與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下述供述意旨不符(本院卷一第204頁):員警:他們的價錢都多少?被告:不太確定。員警:他們都有在賣嗎?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被告:好像有。員警:什麼好像有?你都說你幫他們調貨,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我跟他調貨…是他們叫我幫他們出掉…處理掉。員警:對啊,是他們調貨,有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你應該很清楚啊。被告:我幫他們處理掉,錢都全部還他啊。員警:他們調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啊。被告:嗯…
㈢綜上,依本院勘驗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係一問一答詢問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先行要求被告針對問題如何回答情形,亦無被告所抗辯有刑求情事,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陳述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具任意性,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除第三次警詢筆錄記載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有如上所述多處與被告警詢陳述不符,應予排除,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據外,其餘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內容經核與被告警詢陳述意旨相符,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毒品犯行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英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先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楊家慶、劉依婷、鄭雅玲施用,反而是他們請伊施用的,那時候伊住楊家慶、劉依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4樓之1的家,他們請伊施用,伊確實沒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楊家慶先後偵審證稱至詳:
⒈業據證人楊家慶先後證述綦詳:⑴於98年07月22日警詢證稱:「洪英哲在徐婉芬住處(中壢市後寮二路)沒有繳房租,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知道洪英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玫均、陳光炎及洪英哲等五人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的」等語;⑵同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也有提供免費安非他命給我用,於98年5月底6月初,在中壢市衛生所、八德市茄苳路、全國保齡球館、後寮二路都是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等語;⑶於原審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我說的轉讓就是在98年6月的期間,我不認為有跟偵訊中所述不符。當時是洪英哲、林志敏找我去的,我認為那是屋主林志敏、洪英哲放在桌上,故我認為毒品是洪英哲、林志敏提供的。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全國保齡球館、中壢市衛生所對面大樓這些地點都有,每個地點各有一次。全國保齡球館情形,是在廁所內施用,是洪英哲他們帶來,我跟進去吸食,我不確定是何人帶來的,但是他們有跑到廁所去吸食,故我才認為是洪英哲帶來的。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的情形,就是洪英哲的朋友走掉,洪英哲沒有走,我從房間出來,看到桌上有毒品、吸食器,就直接拿來用,故我才認為是洪英哲提供的。在全國保齡球館時,我是跟洪英哲是分開施用毒品的,是洪英哲用完之後,他出來後我再進去施用,他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廁所內,我就直接拿來用。我們很多人都會去那邊打臺機,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去廁所找就可以,大家都是這樣放的。我會問洪英哲裡面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用,他說有,我就進去用。我們是在市公所對面的大樓十幾樓,是綽號『西瓜』的人找我去那邊吸毒,我去時,『西瓜』與洪英哲就在那邊,洪英哲將水車即吸食器拿出來放著,我就拿來用。當時我和『西瓜』並無帶毒品去那邊用,因為其他人沒有毒品,故毒品當然就是洪英哲的」等語。
⒉核與證人劉依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親眼看過洪英哲多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地點在中壢市後寮二路住處,平均一天約3、4次,最後一次在98年7月21日下午05時,在同址至警察查獲為止,洪英哲提供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施用2次」等語相符。
⒊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98年06月起就居住楊家慶住處,楊家慶、劉依婷沒有向其收取房租,無償供其居住等語在卷,足以佐證證人楊家慶所證:「洪英哲沒有繳房租,只有提供毒品給住在屋內的人。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詞之憑信性。證人楊家慶於原審時,雖曾一度證稱:「警詢是因為洪英哲說毒品是我、劉依婷、林志敏三人供應他的,且幫我們送藥,我以為洪英哲咬我們,才在警詢這樣說」或稱是渠主觀認為毒品是被告提供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渠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一一彈劾,並就各該次情況詳為訊問何人有攜帶毒品,渠自知難以自圓其說,始坦承渠先前所述被告轉讓情事均屬真正,且就四個不同地點轉讓毒品方式一一為詳盡證述;另明確區分洪英哲僅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由上開交互詰問顯現情狀,堪認證人楊家慶並非泛言誣指,渠指證被告轉讓毒品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一般證人因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要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⒈業據證人劉依婷:⑴於98年07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曾親眼看過洪英哲多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住處,平均一天約3、4次,最後一次在98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同址至警察查獲為止」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洪英哲從98年05月中旬只要他有去中壢市後寮二路,就會提供免費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約3、4次」等語在卷。
⒉核與證人楊家慶⑴於警詢中證稱:「洪英哲在徐婉芬住處(中壢市後寮二路)沒有繳房租,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知道洪英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玫均、陳光炎及洪英哲等五人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的」等語;⑵於偵訊中證稱:「洪英哲也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劉依婷」等語;以及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自98年6月起就開始居住楊家慶住處,楊家慶劉依婷沒有向渠收房租、無償供渠居住一節,足以佐證證人劉依婷、楊家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劉依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我們被抓,洪英哲跟我們拆開,警察說洪英哲要咬我們毒品是從我們這邊來的,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實際上,我的毒品是跟別人拿的,洪英哲的毒品也不是從我這邊來的」云云。然經
劉依婷隨即支吾其詞,僅以「不曉得」、「不記得」等語回應,由上開交互詰問顯現情狀,堪認證人劉依婷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楊家慶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劉依婷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渠指證被告轉讓毒品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屬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⒈業據證人鄭雅玲⑴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洪英哲有到我中壢市○○○路000○0號10樓住處給我1、2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來跟我要錢,我剛好提藥,問他有沒有毒品,他就免費提供,但提供前一直罵」等語;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實在,洪英哲來找我要錢時,看我毒癮發作,不舒服,就給我海洛因,並同時提供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隔沒幾分鐘,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住處,大約是97年跨到98年的時候」等語相符。
⒉核與⑴證人盧聖凱於偵查中證稱:鄭雅玲綽號『米雪』等語;⑵證人蔡銘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盧聖凱,但跟『米雪』比較熟,我看過洪英哲拿毒品給『米雪』,並囑咐『米雪』要記得,『米雪』也欠洪英哲萬元,被洪英哲押過兩次,是我去求情救她」等語;⑶證人袁貳領於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拿安非他命給『米雪』,『米雪』就拿出去了,之後米雪回來就拿錢給洪英哲,洪英哲請他吃海洛因」等語相符。且被告遭搜扣帳冊中,亦確有「米雪34,000」記載(98年偵字3144號卷22頁背面),益徵被告與證人鄭雅玲間,確有債務往來,足以佐證證人鄭雅玲證述憑性信,是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鄭雅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查獲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以,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提高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刑度,並增訂第17條自白得減刑規定,亦增訂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既無從認定各逾越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上開持有毒品數量修訂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並無影響,依法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茲因卷內並未見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10公克以上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於該加重處刑標準,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此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依婷、鄭雅玲,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轉讓毒品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準此,被告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行為,時間、地點皆不同,轉讓毒品對象亦不同,此類異時且異其對象轉讓毒品行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成立包括一罪,亦查無時間、空間密接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轉讓罪證明確,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接觸毒品,轉讓毒品多次,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均屬甚深,犯後未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轉讓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認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乙節,應逐一檢討各罪名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參酌被告轉讓毒品罪數、時間等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法與販賣罪定應執行刑。又本案另扣得之物,就海洛因、愷他命等毒品部分,無證據可認屬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物,且其餘各物品,查無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洪英哲、江荷旋、林志敏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中壢市○○○路0000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證人傅保淵於原審證稱:「我與蔡銘則有打電話給洪英哲跟洪英哲調安非他命」等語,均無具體時間、數量及價格可憑,仍難執為被告有販毒補強證據。
⑷總此,被告於98年3月18日緝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7日釋放,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經警於98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拘提到案,被告於98年7月22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98年1月開始蔡銘則跟我買1次安非他命小包1公克3,000元,但我沒拿到錢,通聯24次是因為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與他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真的只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賣過他01次,我沒有收到錢」云云(16319號偵卷64至70頁),此第三次及第二次警詢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在卷(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被告供稱係蔡銘則向其拿一克或調,筆錄卻載為買,警員卻向被告稱買與調、拿係同一意義,文字意義與供述用語,已明顯未合(本院卷197至198頁背面),是以警員製作筆錄時,是否依被告供稱而如實記載,已有可疑,佐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日偵查中供稱:蔡銘則、蕭福安、傅保淵都是說他們朋友要買毒品,向我調,但之後都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同卷373至374頁),縱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蔡銘則情事,然究係販賣、轉讓或拿、調等用語,均有可能,尚非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明確自白,則被告是否已自白有販賣毒品,亦有可疑。
⑸被告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銘則,並無販賣等語。證人蔡銘則原審中亦附和被告辯述,改稱:「沒有跟洪英哲購毒,在偵訊中說土城交流道第1次那次是我與傅保淵一起去跟洪英哲拿安非他命,拿到之後就施用,被告在偵訊中稱我有跟他調毒品,沒給錢是指我們不曾講錢,洪英哲會請我,次數忘記了,我跟洪英哲見面差不多3、4次,洪英哲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我到鄭雅玲租屋處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來用,是我一進房間,洪英哲就叫我自己拿來用」等語,旋稱:「我沒有印象有跟傅保淵去土城,我跟洪英哲沒有海洛因相請,只有安非他命」等語,其目的為何,雖難以究別,惟就被告究竟如何轉讓毒品予證人蔡銘則、轉讓時間、地點、次數,被告先於99年0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承認轉讓毒品給蔡銘則,只見過1次面,轉讓1次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於99年7月28日原審改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1、2次給蔡銘則用,在鄭雅玲租屋處,蔡銘則剛好進來,詢問我可以施用否,我答稱可以,就讓他用,之前我生日,鄭雅玲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叫我去慶生,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蔡銘則,我承認提供安非他命給蔡銘則2次」,被告前後在原審所述雖屬不一致,核與蔡銘則所述,更相齟齬。
⑹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所持辯辯,如有不實,仍難執為被告應係有罪之不利認定。況依上所述,證人蔡銘則警詢供述,有上開瑕疵可指,是蔡銘則偵查中指稱縱出於任意性,依蔡銘則先後警詢、偵查多次證述,仍非一致,更乏客觀補強證據可憑,其證述憑信性,尚非無疑。又卷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顯示,僅足論斷被告與該等人有通聯事實,均難執為被告確有販毒之補強證據,縱認被告警詢辯稱:「沒拿到錢、通聯24次是因為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與他交易海洛因」等語,以及於原審改稱僅有轉讓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綜上所述,被告被指稱有上開販毒犯嫌,尚有不足,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據證人蕭福安於98年4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門號,於97年12月18日至98年01月19日共通話23次,是為了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交易,前後向洪英哲購買6次,第1次是97年12月18日16時洪英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問我是否要0.45公克3,000元海洛因及1公克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當日19時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盧聖凱介紹洪英哲可以購買毒品,從我戒治出所到98年03月洪英哲勒戒當日,共向他買6次」云云(偵緝卷64至67頁、81至83頁)。並有證人蕭福安之拘票可稽(同卷61頁)。但如上所述,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迄98年3月18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力行街緝獲,檢察官另簽發拘票拘提證人蕭福安到案,本院依蕭福安先後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致,卻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而勘驗4月21日第二次警詢錄音情形,發現4月21日警詢筆錄係以先繕打筆錄完成,再由被告照唸並錄音,而非邊問邊製作筆錄打字之方式製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0頁)。並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文華即負責訊問製作蔡銘則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稱:我們詢問蔡銘則、蕭福安前,有抓過其他人,因他們敘述內容沒有差太多,所以我們直接把電子檔調出來作修改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足徵證人蕭福安於4月21日被警詢訊問所製作筆錄過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相合甚明,是以證人該次警詢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真實性,自非無疑。
⑵是雖證人蕭福安4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六次情節,惟卷內並無監聽譯文可憑,亦無買賣毒品交易之情況證據可佐,檢察官另行訊問證人吳帛金、盧聖凱後,警方於5月2日製作證人蕭福安警詢筆錄(同上卷113至11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呈同樣瑕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證人蕭福安5月2日警詢所述,是否可視為補強證據,可補強堪認伊先後指稱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在在可疑。又證人盧聖凱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認識鄭雅玲及蕭福安,蕭福安與洪英哲見面時都約在我家,我有看過洪英哲交毒品安非他命給蕭福安」等語,及證人鄭雅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有販毒,蕭福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雖有不利被告之證述,但無具體販毒之時間、數量及價格等可憑,仍難執為被告有販毒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自承:「約98年1月開始蕭福安跟我買01次海洛因1小包0.9克6000元及安非他命小包1公克3,000元,我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但沒有拿到錢」;惟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蕭福安,並無販賣」、「警詢筆錄我都說『拿』,現在記成『買』,我那時在提藥沒看清楚,可能是我們合資買毒,錢沒給我,證人才這樣說」云云,證人蕭福安亦於原審中附和洪英哲辯述而改稱:「我沒有跟洪英哲購毒過,我以為洪英哲出賣我,我才在警、偵這樣說,平常洪英哲會提供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都在八德市力行街附近,約3、4次,我有與洪英哲一起購毒,洪英哲先幫我付錢,我還沒有給錢」云云。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03月18日緝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7日釋放,經警於98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拘提到案,被告於98年07月22日第三次警詢自承:「約98年1月開始蕭福安跟我買1次海洛因1小包0.9克6000元及安非他命小包1公克3,000元,我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但沒有拿到錢」等語(16319號偵卷第64至70頁),此日第三次及第二次警詢供述,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有上述不符之處,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應予以排除。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日偵查中供稱:蔡銘則、蕭福安、傅保淵都是說他們朋友要買毒品,向我調,但之後都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同卷373頁至374頁),縱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蕭福安情事,然究係販賣、轉讓或調、拿等意義,尚非明確,自難認被告有自白販毒之情節。
⑷證人蕭福安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渠前所以指證被告販毒係懷疑遭被告出賣云云,但經詢問渠於98年04月21日(依偵緝卷,應係4月20日之誤載)為何遭警逮捕及究竟何以懷疑遭被告出賣,渠稱:「於98年04月21日,警察去監獄借提蔡銘則出來,蔡銘則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有沒有毒品,當時我在八德市的福國北街,我跟他約在那裡,之後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就將海洛因丟在地上,被警察發現,警察就將我帶到警局製作筆錄」、「那時候我不敢住家裡,因為我怕被警察抓到,之後警察就到我家也找不到我,當日我被抓時,警察還說『你再跑啊,去你家找你,都找不到』,在現場還問我『洪英哲呢?』」等語。並有蔡銘則警詢、偵查筆錄及蕭福安拘票可稽,可認警方先提訊蔡銘則後,再查獲蕭福安甚明。再依前述,被告於98年3月18日即遭緝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7日釋放,則警方查獲證人蕭福安時,是否確悉被告已到案,尚非無疑,故警方詢問證人蕭福安,被告何在,均無礙上開三人先後到案認定,則證人蕭福安上開所述,渠第一時間懷疑遭蔡銘則或洪英哲陷害,均有可能。又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蕭福安泛稱:「不知洪英哲為何要做出不利自己之陳述」、「可能盧聖凱看錯了」云云,亦難證明證人蕭福安先前指稱被告有販毒予伊之供述為真實。再上開各證人供述雖有部分相符,部分未符,惟均無補強證據可憑,且通聯紀錄僅足證明通聯事實,難以逕認確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總此,縱被告及證人蕭福安於審理改稱僅有轉讓云云,均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惟卷內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辯解縱非可採,亦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傅保淵於98年07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洪英哲與林志敏是個體販賣毒品,江荷旋與洪英哲共同販賣毒品,我有向洪英哲與林志敏買過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我不記得,1公克價錢約4、5,000元,我自96年初開始跟洪英哲買毒,在林志敏富笙修車廠,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20日之間我有向洪英哲購毒02次,這段時間我在嘉義,只有回來找不到林志敏才找洪英哲購買,都在富笙修車廠內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4、5000元。最後1次在98年05月中旬購買」等語;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向洪英哲購買2次毒品都是洪英哲親自交給我,我大部分是向林志敏購買,剛好去富笙二次就遇到洪英哲,就向他購毒」等語;於99年07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從洪英哲處拿過毒品,在警偵訊時在提藥,是被警察借訊」等語。然嗣又改稱:「洪英哲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金錢上交易,請我施用,日期、次數不記得,我與蔡銘則有打電話給洪英哲,跟洪英哲調安非他命,數量、地點我不清楚,應該是01次,與我方才所述我向洪英哲拿的毒品是不同次,故洪英哲應該有交付毒品給我2次,我沒有給錢,有欠他幾千元」等語。
⑵依證人傅保淵上開證詞,渠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先稱「好幾十次」、「次數太多已不記得」,嗣又改稱「祇有兩次」,於原審中則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向被告購買毒品「兩次」時間,先稱「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20日」,嗣又改稱「98年5月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鄭雅玲雖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江荷旋、林志敏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惟其所證稱傅保淵購毒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0樓」,與證人傅保淵稱係在「富笙修車廠」內不符。而被告自承:「我應該只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一次,沒有收錢,是請他施用,因為他正在提藥,應該不是在98年5月間,好像是在鄭雅玲租屋處請他們施用的,時間應該是在97、98年跨年時」等語,其自承轉讓毒品予證人傅保淵時間、地點,亦與起訴書所載,迥然不同。綜上,尚難單以證人傅保淵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證述前後不一、具有前述所指瑕疵部分之證言及被告與本案無涉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保淵犯行。
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吳帛金固於98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97年10月04日至97年10月12日與洪英哲0000000000通話22次,是因為我要向洪英哲買毒品,共購買過三次,地點都在我家前面,1次1包安非他命1000元」;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認識洪英哲,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但不知道洪英哲為何會拿毒品給我。沒有和洪英哲通話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的,但是『美雪』借我電話用,我在警詢說97年10月初向洪英哲購買毒品3次,1包1000元,是有此事,都是洪英哲自己來找我,我有給他錢。通聯22次是我將毒品借給朋友使用,他要向洪英哲買毒品」;於99年12月01日原審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坦承警詢、偵訊有被傳喚,0000000000是自己申請的門號,沒有使用過,沒有掛失,沒與被告通聯過,警察逼我承認吸毒,要其指認被告。當時警方祇有拿一張上面有寫洪英哲的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沒有打我、恐嚇我,我是急著想回家,警詢買毒品1000元、地點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在偵查檢察官面前所講的話也是我自己想出來,急於回家」等語。
⑵依證人吳帛金上開證詞,渠先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洪英哲會拿安非他命給你?」時,卻又回答「不知道」。渠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由洪英哲無償轉讓?渠就門號0000000000究竟是否曾借予他人使用、有無與被告通聯、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節,前後所述,均互相齟齬矛盾,從而,此部分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嫌存否,容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憑通聯紀錄,亦不能佐證證人吳帛金所指證此次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確屬真正,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證人劉依婷於98年7月22日警詢證稱:「洪英哲是我剛認識的藥頭。98年5月中旬起我才跟他買海洛因,第1次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在中壢市中豐路旁交易,之後陸續向洪英哲購毒,每次向洪英哲買3000元海洛因,最後一次於98年6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住處與洪英哲交易」;偵查中證稱:「於98年05月中旬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高架橋路邊向洪英哲買過1次海洛因1000元,還有買過3次海洛因3000元,時間忘了,地點都在中壢市後寮二路,都在5月中旬,我在6月中旬被抓,之後就沒有再施用,被抓那次就是向洪英哲買毒品」等語;於原審中證稱:「那時候我們被抓,洪英哲跟我們拆開,警察說洪英哲要咬我們毒品是從我們這邊來的,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實際上,我的毒品是跟別人拿的,洪英哲的毒品也不是從我這邊來的。之前說的金額是真的,但購買對象是假的」等語。
⑵依證人劉依婷上開證詞,渠就第一次向被告購毒地點,究係「中壢市」或「平鎮市」,之後三次(含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究「98年5月中旬」或「98年6月中旬」等節,前後不一,渠於原審中,則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綜上,尚難以證人劉依婷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迭次證述前後不一、具有前述所指瑕疵部分證言,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依婷犯行。
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證人江荷旋固於98年6月9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父親江序熙,但是我在使用,97年10月5日至98年1月16日與洪英哲0000000000通話33次,是為了購買毒品,購買次數太多了,我不記得,至少20次以上,價格是1000元或2,000元,看價格再給我毒品」。98年6月26日偵訊中證稱:「於97年7月間有向洪英哲每次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次,也向林志敏每次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次,他們人都住在八德市○○路○號07樓,我在那邊跟他們買毒品,0000000000是洪英哲電話,洪英哲會撥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毒品」等語。原審證稱:警詢、偵訊所述均係受警方誘導而為,內容均不實在等語。
⑵依證人江荷旋上開證詞,渠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先稱「至少20次以上」,嗣又改稱「祇有兩次」,於原審則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先稱「97年10月5日至98年1月16日」間,嗣改稱「97年07月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自承:「曾轉讓江荷旋二次安非他命,也是各轉讓一次施用之數量,轉讓地點為江荷旋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12樓租屋處」,其自承轉讓毒品予證人江荷旋地點亦與起訴書所載「林志敏位於八德市茄苳路住處」迥然不同,綜上,尚難以證人江荷旋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證述之前後不一、具有前述所指瑕疵部分之證言以及被告與本案無涉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荷旋之犯行。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證人蔡銘則固於98年04月20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申登人詹靜茹,蔡銘則之妻)於97年12月06日至97年12月29日撥打24次電話予0000000000洪英哲電話,是我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共購買5次,第1次於97年12月06日18時40分許,先以我的手機打洪英哲電話,購買1.8克海洛因,當日約22時在土城交流道交易;最後一次於97年12月29日20時43分,以我的手機撥打洪英哲手機,購買安非他命2克6,000元,當日於22時約在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交易。」;於偵訊中證稱:「97年12月06日至29日之間有同時向洪英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03次,安非他命我都拿1克或2克不等,海洛因拿半錢或四分之一」等語。
⑵核證人蔡銘則上開證詞,渠除就「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外,就其餘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特定,且證人蔡銘則於原審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尚難單以證人蔡銘則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均嫌空泛籠統證述、前後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有此三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予蔡銘則之犯行。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證人蕭福安固於98年04月21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門號,於97年12月18日至98年01月19日共通話23次,是為了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交易,前後向洪英哲購買6次,第1次是97年12月18日16時洪英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問我是否要0.45公克3,000元海洛因及1公克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當日19時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最後1次於98年01月18日凌晨0時,我打電話予洪英哲購買0.45公克3,000元海洛因及1公克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當日凌晨01時在中壢市元化路12樓友人住處」;同日偵訊中證稱:「盧聖凱介紹洪英哲可以購買毒品,從我戒治出所到98年03月洪英哲勒戒當日,共向他買6次。最後1次向洪英哲買毒品是98年3月,購買0.45公克3,000元海洛因及1公克3,500元安非他命,因為洪英哲就在我家樓下被抓」等語。
⑵核證人蕭福安上開證詞,渠除就「第一次」向被告購毒情節前後證述明確一致外,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就其餘四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則根本無法明確特定,且證人蕭福安於原審中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尚難單以證人蕭福安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證述空泛籠統、前後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有此五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予蕭福安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原審就附表二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但查,原審未詳查案情,遽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為被告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有罪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 │編號│買受者│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購買(或轉讓│ 毒品價格 │主 文│ │ │ 或 │ │ │)毒品種類 │(新臺幣)│ │ │ │受讓者│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對面│ │ │洪英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 │ │ │98年5月底至6月初│大樓,桃園縣八德市茄苳│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01 │楊家慶│某時 │路93巷29號7樓,內壢長 │ │ │ │ │ │ │(無償轉讓4次) │興街全國保齡球館,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後寮二路247 巷│ │ │ │ │ │ │ │8號4樓之1(各1次) │ │ │ │ │ │ │ │ │ │ │ │ ├──┼───┼────────┼───────────┼──────┼─────┼───────────────┤ │ │ │ │ │ │ │洪英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 │ │ │98年5月中旬 │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 │海洛因及甲基│ 無償轉讓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02 │劉依婷│(無償轉讓4次) │ 247巷8號4樓之1 │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鄭雅玲│97年12月至98年1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6│海洛因及甲基│ 無償轉讓 │洪英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間 │7之1號10樓 │安非他命 │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6日 │土城交流道 │海洛因 │1.8公克 │ 原審判決: │ │ │ │ │ │ │11,000元 │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8│ │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沒 │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 │ 04 │蔡銘則├────────┼───────────┼──────┼─────┼───────────────┤ │ │ │97年12月19日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原審判決: │ │ │ │ │167之1號10樓 │ │6,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 │ │99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 ├──┼───┼────────┼───────────┼──────┼─────┼───────────────┤ │ 05 │蕭福安│97年12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6│海洛因及甲基│海洛因0.45│原審判決: │ │ │ │ │7之1號10樓 │安非他命 │公克3,000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元 │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98 │ │ │ │ │ │ │甲基安非他│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沒 │ │ │ │ │ │ │命1 公克3,│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500 元 │幣6,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 └──┴───┴────────┴───────────┴──────┴─────┴───────────────┘ 【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 ┌──┬───┬────────┬───────────┬──────┬─────┐ │編號│購毒者│ 購 毒 時 間 │ 購 毒 地 點 │毒品種類 │ 毒品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98年5月中旬 │桃園縣楊梅鎮雙連里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 │ 01 │傅保淵│(購毒2次) │富笙修車廠」 │ │元 │ │ │ │ │ │ │ │ ├──┼───┼────────┼───────────┼──────┼─────┤ │ │ │97年10月間某時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 02 │吳帛金│(購毒3次) │ │ │ │ │ │ │ │ │ │ │ ├──┼───┼────────┼───────────┼──────┼─────┤ │ │ │98年5月中旬 │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高架│ 海洛因 │ 1,000元 │ │ │ │(購毒1次) │橋路邊 │ │ │ │ │ │ │ │ │ │ │ 03 │劉依婷├────────┼───────────┼──────┼─────┤ │ │ │98年6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 │ 海洛因 │各1,000元 │ │ │ │(購毒3次) │247巷8號4樓之1 │ │ │ │ │ │ │ │ │ │ ├──┼───┼────────┼───────────┼──────┼─────┤ │ │ │97年7月間 │被告林志敏前位於桃園縣│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 │ 04 │江荷旋│(購毒2次) │八德市茄苳路住處 │ │ │ │ │ │ │ │ │ │ ├──┼───┼────────┼───────────┼──────┼─────┤ │ │ │97年12月6日起至 │土城交流道,或桃園縣中│海洛因及甲基│海洛因1錢 │ │ │ │29日止 │壢市○○○路000○0號10│安非他命 │2萬元,半 │ │ │ │(購毒3次,均同 │樓 │ │錢1萬1,000│ │ │ │時購買毒品海洛因│ │ │元 │ │ │ │及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1 │ │ 05 │蔡銘則│ │ │ │公克3,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 │蕭福安│97年11月27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6│海洛因及甲基│海洛因1/8 │ │ │ │98年3月18日止 │7之1號10樓,或江荷旋位│安非他命 │公克3,000 │ │ │ │(購毒5次) │於中壢市元化路租屋處,│ │元 │ │ │ │ │或被告林志敏前位於八德│ │安非他命1 │ │ │ │ │市茄苳路住處 │ │公克3,500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