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明(冒名邱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邱義明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邱健欽」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邱健欽」,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邱健欽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3 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與該局檔存邱義明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義明確有冒名「邱健欽」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邱健欽」,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雍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邱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 │邱義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11鄰卡義蘭6 │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11鄰卡義蘭6 │ │ │ 號 │ 號 │ │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 │ ├──┼────────────────────┼────────────────────┤ │主文│邱健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邱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欄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 │ │有期徒刑 │刑 │ │ │ │ │ ├──┼────────────────────┼────────────────────┤ │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及理│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 │由欄│ │ 為「邱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 │ │ 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判│ │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 │ │ │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夠成累犯│ │ │ │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 │ │ │ ├──┼────────────────────┼────────────────────┤ │事實│二、核被告邱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二、核被告邱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及理│ 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由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 │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 │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 │ │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 │ │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及98年│ │ │ │ 間分別有1 次及2 次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 │ │ │ , │ │ ├──┼────────────────────┼────────────────────┤ │事實│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 │及理│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由欄│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 │ │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項前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