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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景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景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前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駕駛車輛左轉時,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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