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0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更正為「10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4 分」、(二)「104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更正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三)「為人發現」更正為「為蕭彤芸所發現」,並刪除該行「新台幣(下同)」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