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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林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派出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黃金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得逞。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經採集謝清林棄置於該車內之手套1 只內側微物及飲料瓶口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與謝清林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林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4 月、8 月、3 月、2 月、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19日;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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