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天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天賞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先以上開剪刀、鋁條破壞該處紗窗及以徒手方式欲開啟上址鐵門入內行竊」,應更正為「先以上開剪刀、鋁條破壞該址大門鐵門之鐵條、剪破鐵門內之紗窗,再將手指伸入縫隙內開啟鐵門門鎖,欲入內行竊」,並補充被告潘天賞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游碩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第454 號、55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係以剪刀、鋁
條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之鐵條、剪破鐵門內之紗窗,並
伸手入鐵門內側開啟門鎖後,欲侵入屋內竊盜,其行為當屬
毀壞門扇竊盜;且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鋁條,既足以破壞
上址住處鐵門鐵條及剪破紗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
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
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仍
不知警惕悔改,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甚屬不該,又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
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鋁條1 支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該鋁條乃
係被告在路邊拾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