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天賞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姊 潘詠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天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天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鋁條1 支,前往告訴人游碩珍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先以剪刀、鋁條破壞上開住處鐵製大門之紗網,再將手穿越紗網以開啟鐵製大門欲入內行竊,然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逞,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手腕受有擦破皮之傷害(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游碩珍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攜帶鋁條及剪刀至告訴人住處,且欲開門入內偷竊,然辯稱:其還沒有進去就被抓到了,而且其有血管性帕金森症、本態性高血壓、帕金森氏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導致認知功能有缺損等語。
五、經查: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57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碩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31日凌晨,其在家裡睡覺,聽到紗網被割破的聲音,於是到大門口查看,看見被告1 隻手伸進其住處鐵製大門的縫隙中,其住處鐵製大門已經被打開,其馬上以雙手抓住被告的手,並且大喊抓賊,其喊了很多次,被告又以另外1 隻手拿鋁條在其住處鐵製大門下方揮舞,好像要穿越鐵製大門下方的紗網,其害怕受傷,便鬆開1 隻手拍鐵製大門下方,要阻擋被告拿鋁棒刺破鐵製大門下方的紗網,後來被告便將鋁棒丟在旁邊,其有對被告說:「你好手好腳,為何要來我家偷東西?」,被告就一直說:「我人沒有進去你家裡。」,之後其2 個兒子聽到其呼叫聲,下樓過來幫忙其一起抓住被告伸進其住處鐵製大門的手,其大伯報警,一直到警方到場時,其和其兒子都一直抓住被告伸進其住處鐵製大門的手,鐵製大門已經被拉開一點門縫,但門縫大小還沒有辦法讓被告進來,其就已經發現被告,並抓住被告的手,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進到其住處內,也沒有偷到東西,其住處鐵製大門的紗網本來是完好的,被告是將紗網割破,從割破的地方將手伸進其住處,被告還有將鐵製大門的柱子弄得更彎一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以剪刀將證人游碩珍住處鐵製大門之紗網剪破,手伸進去要將門鎖打開,正在開鎖時,證人游碩珍突然走出來,抓住其右手,其是想要進去看看是否有東西、錢可以偷,但還沒有進去找就被證人游碩珍抓住了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正反面、69頁反面至70頁)相符。又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人仍站在證人游碩珍住處外,右手自該住處鐵製大門之紗網縫隙中伸入該住處內,右手並為證人游碩珍及其子抓住等情,業經證人游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並有拍攝該狀態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3頁下方照片)。
㈢是依據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固有持剪刀割破證人游碩珍住處鐵製大門之紗網,並自紗網破裂處伸手進入證人游碩珍住處內打開門鎖,然於此時即為證人游碩珍發覺,證人游碩珍並抓住被告之右手,直至員警到場,足認被告未及有任何物色、搜尋財物等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行為即被發覺並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僅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責,刑法又未明文處罰預備竊盜之行為,要不能對被告以竊盜相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