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楷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