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高楷賢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楷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育霖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中與高楷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見葉啟聖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楷賢負責把風,而曾冠中則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又詹育霖明知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與曾冠中、高楷賢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處山路,將上開車輛之防滾籠、排氣管、音響、賽車椅、方向盤等零件卸下,進行拆解贓車之工作。嗣經葉啟聖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而詹育霖於同年6 月17日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
二、詹育霖與高楷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 年9 月26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3 月7 日下午6 時10分許間之某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潘莉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高楷賢把風,詹育霖則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嗣經潘莉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於同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號民權拖吊場尋獲,並改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冠中、高楷賢、詹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啟聖、潘莉玲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字卷1 ,第72頁正面及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1 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6頁;偵字卷2 第41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育霖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詹育霖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詹育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詹育霖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詹育霖拆解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將上開車輛所拆除之零件予以變賣,使上開車輛之被害人葉啟聖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是核被告詹育霖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曾冠中、高楷賢間就事實欄一竊盜犯行,被告高楷賢與詹育霖間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育霖就事實欄一所犯寄藏贓物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冠中、高楷賢、詹育霖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3 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葉啟聖、潘莉玲各自所有上開車輛,且被告詹育霖並將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所竊得之贓車解體,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2 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害人2 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86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曾冠中自承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高楷賢自承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詹育霖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1 第8 頁、第15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育霖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