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捌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徐維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894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3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