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威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宇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凌晨5 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自桃園市○○區○○○街000 巷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停車處而倒車時,與後方由林欣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頁、第5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林欣儀、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徐聰必、黃柏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第48-5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 頁、第16-18 頁、第26-29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自首減輕刑度。惟依員警徐聰必於104年10月22日之職務報告表示:「……於現場發現林宇威身上發出濃厚酒味,經帶回所內酒測後值達0.83MGL ……」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徐聰必在被告供稱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前,業已因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車剛發動,連手煞車都還沒放」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顯係否認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9,000元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58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之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無悔悟之意,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尚有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