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仕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3 年11月2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飲酒結束後,自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裕成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因不勝酒力,騎乘上開機車倒臥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裕成南路口,適經警陳信帆巡邏到場,依法對甲○○查驗身分並實施酒測時,其明知陳信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許,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陳信帆,經警當場逮捕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